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上 訴 人 蔡純宓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 蔡純瑾被 上訴 人 蔡樹勳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蔡純宓、蔡純瑾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蔡純宓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蔡純瑾,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林採筐除以遺囑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00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蔡維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辦理林採筐之喪葬事務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0,6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喪葬津貼,不足26萬8,900元,另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維所支出之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萬9,060 元,均應自該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蔡純宓則以:林採筐於死亡前數日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維生,陳述能力有限,焉能為遺囑之意思表示?其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可疑;另其死亡前5 日郵局存款遭領取計659萬0,600元(下稱系爭存款),應非贈與。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蔡純瑾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請求分割遺產,固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查蔡純宓之上訴理由,係主張系爭存款為遺產標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及比例均無爭執,僅對其抗辯部分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未包括系爭存款,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6至21備註欄記載該存款為贈與財產。李純宓應提起確認林採筐、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將上揭贈與財產納入遺產範圍,始能進行分割,尚難以抗辯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據此,系爭存款是否為遺產,非原審所得斟酌。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聲明上訴事項,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該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於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係屬事實問題,與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尚非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於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就遺產之範圍有所爭執者,法院自應為審認判斷。查上訴人係以林採筐之遺囑真實性可疑,而主張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依上說明,其主張是否可採,要屬能否為有利於己證明之事實問題,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真偽,尚不得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抗辯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存款是否為遺產,非其所得斟酌,遽認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