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 訴 人 陳德興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義豐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陳勝德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緣陳勝德於民國80年至96年1 月27日間,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63萬4600元,3 人經共同協議,簽定「怡園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勝德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應於臺中商業銀行撥款時給付伊200 萬元,並於壽豐公司出售資產,或怡園公司增加資本時清償借款。嗣伊於99年2月2日已收受200 萬元,尚餘2163萬4600元(下稱系爭借款)則未獲清償。且怡園公司已於97 年5月1日辦理增加資本、壽豐公司亦於103年11月間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色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條件業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97年5月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因陳勝德於96年1 月間經營怡園公司擬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必須由董監事連帶保證,而上訴人之妻林玉美為怡園公司董事,上訴人要求伊必須簽署該協議書,否則林玉美拒絕連帶保證,伊與陳勝德不得已始簽署,並同意於銀行核貸後給付林玉美200 萬元之後酬。且系爭協議書亦含有怡園公司無法清償借款致林玉美須擔負保證責任時,伊與陳勝德應負償還責任之意,嗣因該銀行借款已完全清償,林玉美亦已解除保證責任。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因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簽署,且陳勝德及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自不得對伊主張有借款債權。退言之,系爭協議書就餘款之支付所約定「於壽豐興業售出」,應指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僅資產出售,並不相符;而所謂「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則指怡園公司有增資之需求,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而言,如僅怡園公司辦理增資則不屬之。從而,縱使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還款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既以「怡園權益協議書」為名,參以上訴人胞妹陳慈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勝德、陳慈美、上訴人、上訴人胞兄陳勝枝、上訴人胞弟陳德賢為使家族企業繼續經營,乃由陳勝枝為借款人、陳慈美為保證人,並以共有之土地辦理貸款給陳勝德使用,再由上訴人給付貸款本息之分工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予怡園公司周轉。況系爭協議書所載預先支付200 萬元部分,係由怡園公司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之妻林玉美。則系爭協議書性質是否為借貸,及其貸與人、借款人各為何人?均屬不明,尚難憑認上訴人與陳勝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主張係其於85年間以陳勝枝名義貸款760 萬元,嗣再增貸至900 萬元之本息1041萬餘元,由上訴人繳納,另於86年間以陳慈美等人名義貸款400萬元,224萬餘元本息由上訴人繳納,而上開貸款均由陳勝德使用。另系爭協議書記載「餘額陳德興在銀行借款利息,於96年1 月27日後由陳義豐支付」,則上訴人借貸予陳勝德之金額,即應為銀行貸款總額1300萬元,或其於96年1 月27日前清償之本息等語,惟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均有不符。且上訴人所稱其與陳勝德間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與證人陳慈美之證述不一致。再經調取陳勝枝於花蓮市農會、陳慈美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資料,亦查無流向陳勝德之資金證明。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勝德成立系爭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於消費借貸之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承擔人否認所承擔之債務存在時,主張債務存在之當事人仍應證明上開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尚無不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係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且於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與陳勝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見一審卷第5 頁起訴狀、第136頁更正聲明狀、原審卷㈠第7頁民事上訴狀、第4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陳勝德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承受之債務存在之事實等情,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本件其僅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並未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以於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本院不得審酌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性質之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違反處分權主義及未盡闡明義務,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