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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林俊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暨董事長。訴外人王興岡利用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會議推選第6屆董事15人,並由其當選第6屆董事長,該選任自非合法。

惟因第5屆董事任期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乃依捐助章程第5 條及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連署並推選第5 屆董事葉國堂為會員代表會議主席,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下稱104年10月8日代表會議),推選包含伊在內之第7 屆董事15人,再由當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第7 屆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詎王興岡自詡為第 6屆董事長,否認伊為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之地位,且桃園市政府未准伊核備,伊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此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至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受勝訴判決,並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應由第6屆董事長為召集人,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倘第6屆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再由該屆董事3分之1 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召開。葉國堂為第5屆而非第6屆董事,其違法召集104年10月8 日代表會議,且將無會員資格或已死亡者列入代表名冊,當日會議及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於94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推選為第5 屆代理董事長。嗣該屆董事張國元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關於通過上訴人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授與上訴人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第5 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期間,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並於同年7月9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8年7月9日代表會議),選任15名董事,經陳報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未予核備,被上訴人(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因而對桃園縣政府提起確認98年7月9日代表會議有效之訴,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審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王興岡受第5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 項規定連署推舉為召集人,於98年8月4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會議,選任包含王興岡在內之第6 屆董事15人,王興岡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桃園縣政府亦不予核備,王興岡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 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捐助章程第5 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第9條第7款: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第7條第1項:「本會董事任期4年…」、第2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集會1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1條:「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會議所選舉,而會員代表會議則係由每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召集,並為主席,由被上訴人各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再由該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議改選時,得由 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又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故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由延長執行職務之董事3分之1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

1 人為召集人,召開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上訴人主張可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推舉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查104年10月8日代表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自行連署推選葉國堂為主席所召開,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葉國堂未經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為召集人,其擔任主席主持104年10月8日代表會議自非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其經該次代表會議合法選任為第7 屆董事,再經當選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云云,即非可取,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董事須召開會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而會員代表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則應由3分之1以上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召集。又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原審因而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係為解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會議因無人召集而未能召開之窘境,俾使會員代表會議合法召開以選任董事,自與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不生違背。上訴人謂原判決藉由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排除會員代表依捐助章程所享有之董事選任權云云,為無足取。其次,原審已認定104年10月8日代表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當不能認有合法之代表會議召開或決議成立,即無民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謂該會議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云云,亦非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