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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黃登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文卿

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廖文卿及其妻黃靜夏(下合稱廖文卿夫妻)於民國8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廖文卿夫妻提供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伊出資興建住宅供雙方分配合建之房地。伊除於簽約當時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外,廖文卿夫妻並自簽約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筆合計2,8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按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因廖文卿夫妻未能處理合建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雙方於 88年6月24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協助處理合建土地上剩餘 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一切費用及補償由廖文卿夫妻負責,並就伊代墊之費用及補償金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倘伊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廖文卿夫妻於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全部借款之利息。嗣伊於 89年5月10日對占用戶徐文星等人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第1次訴訟】,迄 99年11月30日受敗訴判決確定,又於同年3月10日代墊占用戶徐福生等 18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除第1 次訴訟進行期間之利息暫停給付外,其餘自各該筆借款或墊款給付之日起,計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 2,450萬7,110元,應由廖文卿夫妻分擔各半即1,225萬3,555元。而黃靜夏已於97年9月8日死亡,廖文卿與被上訴人廖昇陽以次3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黃靜夏分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文卿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225萬3,555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原審減縮如上述。第一審判命廖文卿給付964萬9,219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廖文卿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439萬4,443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廖文卿、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伊於上訴人與占用戶訴訟進行期間毋庸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1 次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則計算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應以再審之訴被駁回之日為準;嗣上訴人再對徐文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下稱第2次訴訟),伊在該訴訟進行期間亦毋庸給付利息。又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係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以廖文卿夫妻分得房地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合建契約尚未開始進行房屋興建事宜,應認上訴人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權利。何況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0%,較現今借款利率相差甚多,顯非雙方所能預料,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請求酌減利息數額。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僅於繼承黃靜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廖文卿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逾 439萬4,443 元部分廢棄,就該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第3 條關於暫停給付利息之約定,係指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始得行使;且其目的在排除合建土地占用戶之占有,以利雙方合建之進行,並無限制提起訴訟之次數或期限,第 2次訴訟進行期間仍毋庸給付利息。至上訴人對於第1 次訴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則不予計入上開訴訟期間。是被上訴人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第1次訴訟),及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第 2次訴訟)。又系爭借款及墊款之利息,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於每月1日給付,可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於每月1日即可行使,上訴人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超過5年(即99年5月1日)以前可行使之利息請求權,即就系爭借款在89年5月9日以前、就系爭墊款在99年5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協議第4 條係關於系爭借款或代墊款本金如何抵償之約定,與利息部分應按月於初一結算者無關。兩造就系爭借款、代墊款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無偏高情事,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上開約定利率,洵無可取。系爭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各扣除前開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部分後,上訴人就借款部分得請求自 99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共826萬9,589元,就代墊款部分得請求自99年5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共51萬9,297元,二者合計為878萬8,886元。廖文卿及被上訴人各應分擔一半即439萬4,443元,被上訴人繼承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自黃靜夏於 97年9月8日死亡後,迄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渠等復未主張並證明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所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代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卿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及代墊款之利息各逾439萬4,443元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指廖文卿夫妻)『先前』向乙方(指上訴人)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見第一審卷第28頁),依其文義似僅關於廖文卿夫妻於系爭協議簽署前之借款,於上訴人與占用戶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而未及於系爭代墊款之利息。果爾,能否逕以上開條文內容,遽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借款、代墊款於上訴人與占用戶之訴訟期間均暫停給付利息?已滋疑問。究竟兩造就系爭代墊款之利息有無約定於上開訴訟期間亦暫停給付?自有待釐清。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規定,同時為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在另案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5頁),以其訴訟代理人徐盛國律師當時稱:「原告(指被上訴人)借款沒有還,連利息也沒有給過」時,廖文卿即稱:「不必還,沒有還,是他同意的,是一起算,若繼續合建,我就全部還被告(指上訴人)」之內容,主張兩造就89年5月10日(即第1次訴訟繫屬法院始日)以前之利息給付已合意展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同上卷第11頁、第56至57頁)。原審未闡明使兩造說明廖文卿於時效完成後,於另案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有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利息債務,並延至「繼續合建」時給付之意思?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此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得否請求 89年5月10日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之判斷,自非無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