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范金蓮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麗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5年 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額、票載發票日101年9月19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誤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10日,應由各該法院依職權更正)作為還款憑據,並出具保證投資報酬率 20%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詎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催討還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原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並未審判)。

上訴人則以: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邀約投資土地開發,或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系爭證明書係伊前任會計即被上訴人之妹范佩玉所偽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伊帳戶,匯入後即併同1筆300萬元款項,存入范佩玉之帳戶,伊無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19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同日連同該帳戶內300萬元,匯出800萬元存入時任上訴人財務經理范佩玉名下社團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營業部帳戶,同年月21日由范佩玉將該 800萬元另加100萬元共900萬元,轉帳存入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並由該分社於當日扣款90

0 萬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同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票,該支票交付訴外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兌領,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價金。參酌范佩玉證述:上訴人缺資金,由伊幫忙調度, 500萬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上開資金流向係為避稅等詞;佐以證人陳秀慧證述:范佩玉以上訴人標購土地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幫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共借 740萬元等詞,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為侯衡昇所保管,取款時蓋用印章外尚須侯衡昇之簽名,以控管帳戶款項,有關金額之流向,侯衡昇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不明或其他疑義,侯衡昇即可向上訴人會計部門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等情。足認 500萬元確係范佩玉代上訴人所借,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 500萬元,上訴人其後用以支付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依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價金 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002建號建物,已於95年4月20日付清全部價金,本件 500萬元非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所辯范佩玉挪用款項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採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消費借貸,由范佩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將 5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土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系爭支票、系爭證明書究為真正或偽造?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無涉,原判決贅述此部分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