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蔡玫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嗣於99年4月22 日終止信託契約,惟王金菊於契約終止後,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訴外人陳碧琴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王金菊嗣與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 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該項報酬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不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始全部塗銷而受影響。詎上訴人持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其債權未受償部分所核發之102司執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金菊於98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5 日止,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 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信託登記塗銷時始消滅,伊於信託登記期間內之99年6月5 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取得之系爭報酬,自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 日與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同年12月15日王金菊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5 日止,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算。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嗣王金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上訴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經該院就上訴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暨受益人,其既享有信託利益全部,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99 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系爭信託契約於斯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不因系爭信託登記係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塗銷而受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6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王金菊於信託期間內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於98年12月15日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事務之範圍。惟王金菊於99年4月22 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本應終止一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上訴人須於系爭信託終止前仲介系爭不動產成交所生之報酬,始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王金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仍委託善意之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簽立買賣契約,同日王金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2 紙支付仲介報酬,足見上訴人對王金菊之仲介報酬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該項在系爭信託終止後所生之報酬,自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明。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王金菊有權依登記之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於98年12月15日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金菊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 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 日塗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金菊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既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則能否謂系爭報酬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