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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怡萱律師被 上 訴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簽署「 SUPPLY ANDPRIC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胚胎蛋供應事宜合作至102 年止,且伊供應之胚胎蛋至少須占被上訴人年度胚胎蛋需求量之67%以上。伊於102年5 月19日、24日通知被上訴人確認102年7月間之胚胎蛋採購事宜,惟被上訴人告知無法排程不予申購,卻於102年7、8月向訴外人採購胚胎蛋87萬顆,且伊於101年、102 年所提供之胚胎蛋數量分別僅占被上訴人年度採購量之39%、53%,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且兩造歷年來對胚胎不良率爭執不斷,但被上訴人未提出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攝影紀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不良率,亦有違系爭契約第2.7.2 條約定。另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胚胎蛋之實際數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亦有違系爭契約第 5.1條約定之資訊分享。爰依系爭契約第5.2 條約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50萬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每年應供應之胚胎蛋數量,以伊於各該年度開始供蛋日7 個月前提出最終估算訂單所載總預估訂購數量之67% 為準,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67% 為據,逾此範圍上訴人無供應義務,伊亦無法請求供應。而兩造係自98年間開始胚胎蛋供應關係,初期因經驗不足,就98、99年度訂購量不夠部分曾於99年9月8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則由伊提交當年度胚胎蛋總預估量予上訴人後,兩造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101年8月21日簽訂各年度之胚胎蛋採購合約(以下分別稱系爭101年、102年採購合約),預先訂定伊當年度保證向上訴人採購之胚胎蛋數量及單價,安排各批進蛋預定時程,取代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且就購量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約定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2.7.2條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有出具任何文件之義務,亦無約定伊必須提供檢蛋攝影紀錄,實則伊均就認定胚胎蛋不良率之相關資料業已提供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7.2 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1 條同意許可上訴人至少得供應被上訴人為製造流感疫苗所需之胚胎蛋每年產能需求之67% ,而被上訴人至少須在供應日10個月前提出「初步估算訂單」,且至少須在供應日7 個月前提出「最終估算訂單」,上開二訂單間之誤差不得超出正負15%,另至遲應於第一批訂單之第一批送達日前之3周前,與上訴人確認「確定總訂單」。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數量,超出上開數量,上訴人並無必須供應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胚胎蛋需求之預估量,係為使上訴人掌握需生產之胚胎蛋數量,而有準備供貨之充裕時間,被上訴人亦可避免因未及時取得合乎品質之胚胎蛋致無法滿足生產之需求,始於系爭契約第1.1 條以下,就胚胎蛋之需求與供應另為細部約定。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為唯一之胚胎蛋供應商,不得另向其他人採購。從而,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估算每年需求數量,而非以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至少67% 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67% 為計算基準,即非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復另於100年11月23日及101年8 月21日分別簽訂系爭101年、102年採購合約,就各該年度被上訴人保證採購胚胎蛋之最低數量、單價、不良率、交貨、驗收及合約終止等項分別約明,即就 101、102 年度採購胚胎蛋之數量、預計進蛋等相關事宜已於系爭契約外另為具體約定,作為各該年度被上訴人保證採購數量之準據。且被上訴人於101、102年度向上訴人採購胚胎蛋數量雖有未達系爭101、102年採購合約所定數量之情形,惟已另與上訴人就各年度不足數,以每顆蛋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分別協議扣抵上訴人應退還之預收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逕行交付補償金之方式補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102 年採購合約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6月訂單即係2013年合約供應量之完結等語可知,系爭102 年採購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採購期間本僅至102年6月間,於7 月之後即無再向上訴人採購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8 月間曾另向其他供應商購買胚胎蛋87萬顆等情,即使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第2.7.2 條雖約定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就胚胎蛋不良率之認定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營運長應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不良率之認定為公正之結論,但並無作成相關文件或於光照檢蛋時為攝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關於不良率之公正結論及攝影紀錄等數據,係屬違約,亦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無僅能向上訴人採購胚胎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採購胚胎蛋之數據,即與上訴人無涉,亦非系爭契約第5.1 條所約定應予分享之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歐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解釋契約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