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法定代理人 洪義明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德明
洪添勳洪德榮洪秋堂洪秋栢洪 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錦凉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阿芳洪辰雄洪辰強洪志銘洪志偉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洪德林(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洪阡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洪清松(即洪錦源之承受訴訟人)洪建多(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洪建生(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洪育東(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洪育祥(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洪水木(即洪錦標之承受訴訟人)洪樹林洪振國(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振奎(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振堯(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振明(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振富(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彭俊豪(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彭湘瑜(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鳳偵(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洪鳳凰(即洪木來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洪木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振國、洪振奎、洪振堯、洪振明、洪振富、彭俊豪、彭湘瑜、洪鳳偵、洪鳳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民國 32年6月12日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真,上訴人派下員會議選推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足見上訴人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而非僅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被上訴人為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判斷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真,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承辦人李惠珠或再函雅潭地政所查詢保管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究為正本或影本,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