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知遠
李祥剛汪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祥剛出面訂約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而以自己或其任實際負責人之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資金支付價款,雖指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購入後係供李祥剛任實際負責人之知遠集團使用,並由李祥剛出面委託辦理信託登記及變更事宜,李祥剛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知遠本於變更後受託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汪添進,未違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且係經李祥剛及上訴人(信託人及受益人)先前簽立切結書同意而為,與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嗣雖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仍不得因此指為李知遠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價差損害,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