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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 嘉 村上 訴 人 林 崑 海

林 旭 信林 宛 妮林 義 魚蔡 希 瑩彭 慶 傑葉 瑞 容黃 秀 敏潘 林 萍黃 鐘 毅朱 惠 如陳 麗 茹呂 雪 玉黃 麗 珠吳 采 儒邱 于 珊沈 美 冠李 木 欣李 宗 熹李 宗 峻郭 鶯 娥盧 玉 儒許 朝 竣吳 如 媚蔡 宜 樺蔡 思 婷陳 世 睿陳 懋 銀張 育 晏黃 詺 翔李孟宣即李麗芬張簡瑞儀張簡盈淑張簡明煌曾 宜張 美 珠胡 芳 羚洪 秋 禎方 卜 正方 卜 生徐 秀 蕊鄭 俊 傑鄭 怡 亭吳 崑 鈺吳 碧 燕吳 右 華張簡春成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 清 雄律師上 訴 人 白 紫 汝被 上 訴 人 周 進 華

參 加 人 陳 玫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鍾嘉村以外其餘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為無效、確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一○○年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白紫汝與其他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白紫汝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部分於共同被告間既須合一確定,則其他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白紫汝,爰併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嘉村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於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重劃案前,為達到重劃案同意門檻,將其所有坐○○○鎮○○段○○○○○○○○○○○○○○○○○○○○○○○號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6日、同年月27 日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所有(下稱曾宜男等48人,各移轉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受讓人等詳如該附表,下稱系爭土地),藉以增加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以利過半數同意重劃之門檻。嗣屏東縣政府於100年3月5 日核准實施重劃案,曾宜男等48人旋於同年6月22 日將先前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再移轉登記回鍾嘉村所有,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曾宜男等48人均非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重劃會員,不得參加會員大會,則其等就系爭重劃案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委任書)亦為無效。又訴外人許惠華就其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如附表二所示同上段第0000之00號土地、附表三所示同上段第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與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鄭景文等24人、附表三所示之訴外人鄭儒等17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原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3、144號判決在案,上開虛偽人數共計89人,予以扣除後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341人。扣除上述89人,另訴外人周進壽、周進興未委託他人出席,以其名義之委託書為無效,則重劃會記載實際出席人數255人,扣除91人後,實際具資格者僅164人,未達重劃會員人數341人之1/2即170人,有違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無效。爰求為(一)確認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二)確認曾宜男等48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無效;(三)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委任書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參加人之聲明與陳述,與被上訴人同。

上訴人則以: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縱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效力不及於屏東縣政府,本件又無其他可得撤銷屏東縣政府核准系爭重劃案處分之事由,其不安狀態無法經由本件訴訟而除去,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確有同意參加重劃之真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之委託書遭偽造。是系爭會員大會同意人數及同意,均超過上開法定之1/2門檻。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3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不生扣除同意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系爭同意書無效、系爭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委任書為無效,無非以:屏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26日同意訴外人周陳美貴向該縣政府申請成立系爭重劃會籌備會,99年8月20日核定重劃範圍;並於100年3月15 日核准實施系爭重劃案,而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如無本件爭執,系爭重劃會會員共430 位、合計土地面積共558866.43平方公尺,會員大會成會之出席門檻人數為215人、面積279433.215平方公尺,及系爭重劃會員大會議案、同意人數一覽表,包含所有面積、比例、所有權人及比例如原審卷(二)第15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之聲明關於同意書及委任書部分之真意,係指曾宜男等48人非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為同意重劃不生同意效力,且既非會員,自無權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表決,其等以會員自居,委任他人出席,亦不生會員委任出席效力。又系爭重劃案係於100年3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實施,除101年2月14日、104年11月13 日修正之重劃辦法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外,本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5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重劃辦法。茲兩造既就曾宜男等48 人是否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生有爭執,且屏東縣政府為上開核定重劃會成立、重劃區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等程序,係參酌重劃會發起人等檢送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後作成各該行政行為,既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為實質審查,則於當事人間就是否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生有爭執,自應循司法程序救濟確認。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曾宜男等48人同意書為無效(不列入同意人數),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其等出具委任書之行為,亦不生有權委任他人出席及參與表決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曾宜男等48人之委任書為無效,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兼系爭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之鍾嘉村,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出售予曾宜男等48人,並分別於99年12月6日、同年月27 日辦妥移轉登記;嗣除上訴人張簡春成外(部分回售及移轉登記予鍾嘉村),其餘上訴人再將其等先前向鍾嘉村買受之應有部分全部回售予鍾嘉村,並於100年6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鍾嘉村將系爭土地細分為68/10000、69/10000、210/10000、211/10000、134/3000、1/3等出售。而以第916號土地68 /10000,面積約26.57平方公尺,大都僅達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1/2 ,如未與他人合併,事實上已無從建築合法建物或其他使用。且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36.39%、費用負擔為34.26%,合計70.65 %,則買受之土地,於重劃後僅分得約7.8 平方公尺,無法作有效利用,足認並無投資或自行使用而買受土地之真意。參以實際進行、主導系爭重劃業務之三地公司副總經即張簡春成,於系爭重劃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及三地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白紫汝亦因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供述,稽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於同一日買賣者,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字號均相同,而上開買受人間多有親友關係,應認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上訴人為達到系爭重劃會同意門檻人數,而相互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並無投資之意。曾宜男等48人既非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以其等名義登記之人數及面積自不得計入系爭重劃會會員及面積。另同屬系爭重劃區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嘉南段第1229之57號土地,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原為許惠華所有,許惠華為使系爭重劃區私有之土地所有人同意重劃人數達到全體會員1/2,將該筆土地細分應有部分9/100、3/1000,而與知情之鄭景文等24人,相互為虛偽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買賣當事人、日期、標的、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日期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許惠華另秉上開虛偽意思,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同段第1223之1號土地,面積1100 平方公尺,分為26/1100、28/1100、31/1100 後,與知情之鄭儒等17人相互為虛偽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買賣當事人、日期、標的、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日期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其移轉之應有部分,亦有面積過小,無從達成投資或使用之目的,係於知情配合許惠華而相互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許惠華與附表二、三所示買受人,因上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144 號刑事判決,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是附表二所示買受人24人、附表三所示買受人17人,共41人均非各該土地之所有人,無同意重劃權利。則系爭重劃會員扣除上開非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89人,所有人僅為341人,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重劃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會員即171 人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1/2 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成會)。又證人郭進福證述周進壽及周進興未親自委任郭進福出席大會,其 2人之委任出席,即應予扣除。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為255 人,扣除上揭非土地所有人之89人及未出席之周進壽等2 人,實際出席人數最多為164 人,系爭重劃會員大會即因人數不合規定而不得開會。系爭會員大會是以會議體方式,議決會務等公共事務,會員大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及撤銷等情形,必須先有決議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聲明雖請求:宣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然其否認上訴人曾宜男等48人及其餘土地所有人共89人,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周進壽等2 人未經委任不得參加會議,所有議決事項均無效等語,應認其真意係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尚不成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曾宜男等48人同意重劃書無效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曾宜男等48人參加會員大會之委任書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系爭委任書無效):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謂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合規定,其決議不成立,且須決議成立,方生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可見所謂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二者有別;而被上訴人之聲明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認其聲明與陳述之事實尚有扞格,自應予以闡明,乃逕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而異其聲明,於法已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能親自出席重劃會員大會,得出具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原審認定曾宜男等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雖出具委任書,不生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然其等出具之委任書,於其等及受任人間原難謂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又已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該委任書有效與否是否尚有另行確認之必要?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鍾嘉村與曾宜男等4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按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自難謂合。次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會應檢附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等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6 款亦有明定。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書,關涉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審以屏東縣政府係參酌重劃會檢送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後作成各該行政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同意書無效之訴,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曾宜男等48人與鍾嘉村係藉增加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以利過半數同意重劃之門檻,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真正買受之意,其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指稱縱使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