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 訴 人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9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文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洪月碧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月碧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月碧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洪月碧主張:伊為改制前(下同)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旺為相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 (下稱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11地號土地係袋地,須經由35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350-C所示部分,方得通往最近公路桃園縣中壢市○○路(下稱○○路)。陳文旺明知350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其旁側為同段179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間知悉伊將411地號土地另行出租他人作為速食餐廳使用後,旋在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50-C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及17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795-A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僱工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通行,並以此要脅伊購買3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2,693 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喪失每月租金22萬元之利益,共計464萬2,69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陳文旺給付464萬2,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文旺則以:上訴人洪月碧所有4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11-1、411-2、411-3、411-4 地號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自應通行分割前上開土地,不得主張通行350 地號土地,且洪月碧請求確認對35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判決駁回,嗣經洪月碧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判決確定,洪月碧亦有竊佔350 地號土地之情事,其陳述皆與事實不符,伊不知洪月碧將411 地號土地出租之情事,伊為避免他人棄置垃圾於其上而搭建圍籬等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侵權行為,且未妨礙411地號土地之通行,縱認附圖350-C所示部分係既成道路,洪月碧僅有反射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保護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分割前之41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劉學福、劉學發、劉學金及劉學好等4人所共有,嗣先後分割成為411、411-1、411-2、411-3、411-4等5筆土地,分割後411-1、411-2、411-3、411-4號土地,均緊鄰○○路即1795 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足參。
洪月碧為分割後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旺為鄰地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洪月碧於101年1月12日將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經營速食店使用,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租金起算日為101年9月15日(下稱系爭租約)。陳文旺知悉上情,且明知35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其使用之用途即受管制,竟於101年5 月上旬僱工於附圖350-C所示部分土地架設系爭圍籬,致使411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則其設置系爭圍籬之目的,顯係阻止411 地號土地通行至○○路,其主觀上自有侵害洪月碧利益之故意。又陳文旺於411 地號土地承租人圍上綠色鐵板圍籬欲重新利用之際,貿然破壞長期之使用秩序而僱工架設系爭圍籬,阻止4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所受之利益甚微,但卻使洪月碧無法利用411 地號土地,造成洪月碧重大利益之損失,其所為顯然悖於公序良俗,自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月碧,從而洪月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文旺給付其遭怡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萬2,69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租金起算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籬日即102 年3月29日止之所失租金利益142萬6,452元,共計210萬9,14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洪月碧曾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陳文旺施設之系爭圍籬已於102年3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拆除完畢,洪月碧請求系爭圍籬拆除後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116年3月14日止,每月22萬元之租金損失,即無理由,洪月碧請求陳文旺給付253萬3,548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洪月碧敗訴之判決,改命陳文旺給付洪月碧210萬9,145元本息;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洪月碧敗訴之判決,駁回洪月碧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文旺上訴部分):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憑證據。查350 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道」,然於61年2月26 日經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中,其土地使用分區已改列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竟認350地號土地僅能供道路使用,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洪月碧所有411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分割前之原411地號土地,先後分割成為411、411-1、411-2、411-3、411-4地號5筆土地,分割前原4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分割後411 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故洪月碧前曾請求陳文旺容忍其通行附圖350-C所示土地,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判決駁回,嗣經洪月碧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5頁)。倘洪月碧所有411地號土地依法不得通行350地號土地,並經上開判決確定,能否謂陳文旺於共有土地上附圖350-C 所示土地設置系爭圍籬,妨礙洪月碧之使用利益,尚非無疑。陳文旺於原審主張:洪月碧所有411地號土地不得通行附圖350-C所示土地,已經上開判決確定,洪月碧並無利益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陳文旺不利之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文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洪月碧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洪月碧不得請求陳文旺給付253萬3,548元本息,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洪月碧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洪月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就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文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洪月碧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