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洪進中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德文
洪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以號碼稱之),應有部分各1/3。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立聲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被上訴人並非以上開房地為對價而委任上訴人代為照顧母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何道德上義務,系爭協議書所載贈與物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