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葉鑑德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笠欽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徐笠欽向被上訴人申請殘障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要件不符,於105年8月29日拒絕理賠,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形,亦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徐笠欽,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8之3 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與被上訴人應否對徐笠欽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徐笠欽即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