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上 訴 人 詹晟沅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銅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具狀陳明就關於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反訴部分不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1,137 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