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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博文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明陽以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為被上訴人劉博文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借款600萬元債務(下稱600 萬元債務)。上訴人代位陳明陽對劉博文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不存在,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務尚未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雖600 萬元債務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之前,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有3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陳明陽乃於90年10月20日簽發91年10月19日到期之同面額本票予劉博文,劉博文據以聲請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7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借款債權及自91年10月19日起依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於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因向陳明陽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而出資興建同段4414建號之附屬建物,遭陳明陽之債權人陳江雪玉聲請一併拍賣,而受有出資額之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 號支付命令,命陳明陽給付1,432萬9,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陳明陽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中慶公司已確定對陳明陽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與房屋租賃契約有無約定房屋被拍賣時,陳明陽應賠償該出資額無關。中慶公司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陳明陽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 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僅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劉博文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反對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惟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為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於106年9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分配期日10日,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系爭分配表所列劉博文、中慶公司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均為真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9之金額由2,629萬8,041元及1,602萬8,852元均更正為0元,剔除次序5、7、6所分配之金額2萬4,000元、354萬1,670元及11萬4,632 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