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張森富
姜 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王快
王進財王加興王朝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張二妹另案起訴請求原審共同原告張煊富、羅鴻霖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冉妹就其受侵害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二審變更聲明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法院認均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准其變更聲明,並專就變更後新訴為張二妹勝訴之判決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1811號、原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號、本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下稱另案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另案判決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爭執該判決所認定張二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可採,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無可取。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張三妹仍為張土生養女之理由,並謂另案判決亦認定張二妹為被繼承人張土生之養女,未終止收養關係,為其合法繼承人,顯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復認張土生既未書立合法有效之遺囑,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張冉妹、張線妹、張二妹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張冉妹與張線妹逕為協議,未經張二妹同意,不可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此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另案枉顧法令而為侵權判決,被上訴人為圖得張土生之遺產而興訟,致伊近10年受有實質與精神損害,故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1,000萬元,原審就反訴部分卻未附理由,未為判決云云,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論斷,認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不足採,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再審原告,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