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黃興華
黃于綺黃興國黃興中黃興政黃奇鑫黃榮中黃進興黃琪東黃奇慶黃呈喬黃呈乞黃呈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顯堂
黃顯揚黃顯聰黃顯庭黃忠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祭祀公號黃堅」(下稱公業黃堅)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黃于綺並非公業黃堅之男系子孫,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無法取得公業黃堅之派下權,另上訴人黃興華、黃興國、黃興中、黃興政、黃奇鑫、黃榮中、黃進興、黃琪東、黃奇慶、黃呈喬、黃呈乞、黃呈充並不能證明其等先祖黃憨、黃從、黃添丁、黃本、黃遍、黃郎、黃能占為公業黃堅之設立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公業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黃于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為公業黃堅存有約定女系子孫亦得享有派下權之規約或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抗辯,要屬本院不得審究之新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