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劉美珠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益平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持有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 31萬9,900股及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 19萬9,900股之股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買受上開股權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巨大公司31萬9,300股、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 12萬股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同案上訴人劉蕓陞(劉蕓陞之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名下,其餘之巨大公司 600股、東部公司7萬9,900股之股權則登記在伊名下。劉蕓陞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權,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以自己名義為伊取得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對於劉蕓陞就附表一、二股票之權利讓與伊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兩造已於98年 8月12日訂立協議書而終止雙方間投資關係,伊僅須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讓與就附表一、二股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間出資 400萬元,委託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環球公司於同年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公司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19萬9,900 股之股權。劉蕓陞名下巨大公司31萬9,300股,東部公司12萬股之股權,係上訴人借用劉蕓陞之名義登記,上開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權之實體股票,自96年 1月30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持有支配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即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25號乙案審理時亦自陳:購買環球公司股權的資金,是由被上訴人開票所購買;且有卷附之相關匯款回條聯、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證人廖駿熒於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訴字第 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劉美珠跟詹益平都在一起,詹益平是後台老闆,我知道劉美珠的錢都是跟詹益平調;證人歐陽中則證述:後來才知道劉美珠不是老闆,錢都是由詹益平來的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 1月30日向環球公司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 4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上開股權」乙情,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足憑採。上訴人雖抗辯:依98年 8月12日協議書之記載,足認兩造僅係投資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伊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包括於被上訴人所投資8,000萬元之中云云;惟該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巨大、東部公司○○○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計投入8,000萬元而已,綜觀全文並未提及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亦未提及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償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及移轉名下之巨大公司 600股及東部公司7萬9,900股股權予上訴人;益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並未就上訴人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價金 400萬元有所約定,且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投資款 8,000萬元,並不包括購買上開股權之 400萬元。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元委託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環球公司購買巨大公司 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19萬9,900 股股權,其中登記在劉蕓陞名下之巨大公司31萬9,300 股,東部公司12萬股之股權,係上訴人借用劉蕓陞之名義登記,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對於劉蕓陞就附表
一、二股票之權利,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其對於劉蕓陞就附表一、二股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被上訴人出資 400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環球公司所持有巨大公司 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 19萬9,900股之股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買受上開股權後,將其中巨大公司 31萬9,300股、東部公司12萬股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劉蕓陞名下。兩造於98年 8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就上訴人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價金 400萬元有所約定,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投資款8,000萬元,並不包括購買上開股權之400萬元,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