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賴谷炫
吳宗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谷炫、吳宗澤分別於民國99年5月7日、96年12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兼送貨員。均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改派駕駛大貨車往返花蓮與桃園間(下稱系爭路段)之長程貨物運送,輪流做一休一,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03年3月1 日起,賴谷炫改為駕駛聯結車往返系爭路段之長程貨物運送,薪資調整為每月5萬3,000元;吳宗澤則改為負責花蓮與臺東間之短程區域貨物運送,薪資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以2萬7,700元計算,並支援系爭路段之長程貨物運送,每趟給予1,600元補助,至104年4月20 日起再改為與賴谷炫相同路段之長程貨物運送,2 人輪流做一休一,薪資亦調整為每月5萬3,000元,迄104年12月28日2人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伊上開負責往返系爭路段長程貨物運送期間,每趟出車工時為13小時(扣除休息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2 小時應以時薪1.33倍計算,後3 小時應以1.66倍計算,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賴谷炫、吳宗澤各110萬4,732元、77萬9,868 元之延長工時工資(不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宗澤之1萬7,475元本息部分)等情。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往返系爭路段長程貨物運送,每趟出車工時固為13小時。惟兩造約定駕駛聯結車月薪5萬3,000元,係以每月基本底薪2萬6,000元,每趟出車加1,800元,每月15 趟計算薪資(下稱聯結車薪資結構);駕駛大貨車月薪4萬7,000元則係以每月基本底薪2萬3,000元,每趟出車加1,600元,每月15 趟計算薪資(下稱大貨車薪資結構,兩者合稱系爭薪資結構);採做一休一輪流方式。系爭薪資結構上訴人於應徵時已知悉,屬勞僱雙方之自由約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算出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駕駛大貨車往返系爭路段長程送貨,採做一休一,每月出車15次,以大貨車薪資結構計算薪資,每月4萬7,000元。嗣賴谷炫、吳宗澤依序自103年3月 1日、104年4月20日起,均至104年12月28 日止,駕駛聯結車往返同路段長程送貨,同樣做一休一,每月出車15次,以聯結車薪資結構計算薪資,每月5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工時及系爭薪資結構,均知之甚明;且徵諸證人趙建中證稱:伊自102年4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司機做到單位主管;司機來應徵時,伊洽談會告知大貨車及拖車(聯結車)司機之薪水,是底薪加上每趟出車費等語。可知兩造已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約定明確,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除正常工時8 小時之勞務對價外,並將延長工時工資核算在內。其次,上訴人每次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系爭路段長程送貨,每趟出車工時13小時,扣除正常工時8 小時,每次延長工時為5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類推適用第2款規定,其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超過2 小時部分,加給2/3。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均駕駛大貨車往返系爭路段長程送貨,以每月30日計算,出車趟次15次,每人每月薪資為底薪2萬3,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600元,計4萬7,000元;另賴谷炫、吳宗澤各自103年3月1日、104年4月20日起,均至104年12月28 日止,駕駛聯結車往返系爭路段長程送貨,按每月均以30日計算,出車趟次15次,每人每月薪資為底薪2萬6,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800元,計5萬3,000 元;均逾同段期間主管機關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及據此換算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從而,賴谷炫、吳宗澤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0萬4,732元、77萬9,868 元之延長工時工資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一造自認之事實,他造固無庸舉證。惟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倘其判斷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已主張系爭薪資結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系爭薪資結構之約定,知之甚明;並徵諸證人趙建中之證詞,因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已為明確約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伊駕駛大貨車、聯結車長程送貨期間,兩造僅約定月薪4萬7,000元或5萬3,000元,未就薪資結構或薪資條件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伊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126 頁反面、147頁反面、155頁)。準此,原審謂系爭薪資結構係上訴人先行自認所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採納趙建中之證詞,認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已為明確約定。惟賴谷炫、吳宗澤分別於99年5月7日、96年12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00年9月1日起改派駕駛大貨車長程送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趙建中證稱:伊自102年4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司機做到單位主管,司機來應徵時,伊會告知司機薪水等語,果爾,趙建中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猶晚於上訴人,原審以趙建中之證言,判斷兩造間有系爭薪資結構之約定,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內在制約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兩造間有無系爭薪資結構約定,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尚待釐清。原審未予審酌究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