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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林於賜

柯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彰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於賜前向訴外人陳春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伊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代償,取得該債權。

另林於賜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伊對林於賜有不當得利債權38萬5,191 元及代墊房屋修繕費5,033元債權。詎林於賜於101年11月,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翠琴,而影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權益。林於賜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屬有償,因柯翠琴亦知此情事,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柯翠琴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於賜所有。伊於102年5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101年11月21 日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於賜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之債權,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系爭房地移轉時,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害及其債權。況林於賜為經營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及清償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貸款,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 日止,共向柯翠琴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及910萬元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共計2,382萬9,716 元,為抵銷此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翠琴,又為節省稅捐,始以夫妻贈與為名,並非無償行為。柯翠琴亦不知林於賜對被上訴人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於賜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11 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翠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得知上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載列印時間可憑,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林於賜於97年4月24 日向陳春娥借款,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 日代償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併同林於賜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及代墊房屋修繕費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原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可按。林於賜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柯翠琴時,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而如附表所示柯翠琴之匯款,均係匯予福客公司,非林於賜。又林於賜於99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8日間,將其福客公司出資額轉讓至訴外人林國澧、柯翠琴名下,柯翠琴為福客公司最大股東,堪認柯翠琴上開匯款為取得福客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及經營資金所需。且自匯款時間、間隔、金額,及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特別鉅額匯款以觀,均與一般抵償時已結算金額之常情不符,難認柯翠琴之匯款與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匯款與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抵償借款,自難採信。林於賜積欠板信商銀900 萬元貸款,於101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柯翠琴之父柯榮義匯款300萬元、柯翠琴匯款580 萬元而為清償。其中柯榮義匯款部分,林於賜雖主張係基於與柯翠琴之借款。惟系爭房地交易價格顯高於 2,000多萬元。若係林於賜作為抵償,亦不及實際價值之半數而顯不相當,況與系爭房地登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原因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林於賜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則其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減少積極財產,致被上訴人受償困難,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亦有明定。而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前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曾以林於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自亦屬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林於賜。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未曾通知林於賜,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及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