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金連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劉繼蔚律師上 訴 人 林俊海
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林美麗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建物及設施,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金連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下稱林俊海 5人)、林美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重劃計畫中位於「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住宅區預定地」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已公告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上訴人拒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經伊協調不成,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依內政部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拆除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設施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林金連、林美麗(下稱林金連2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時,係採無記名連記法,無從確認具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有違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其選舉理、監事既不合法,依同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且臺中市政府最後一次調處時,並未作出裁處結果,調處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起訴;況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環所有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尚無拆除必要。上訴人林俊海5 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林金連2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興隆籌資興建,屬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同意拆除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暨准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設施拆除,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 月12日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函准成立核定,本件應適用當時施行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及內政部92年1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系爭大會選定理、監事,並於同年4月7日函附系爭大會紀錄、第一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名冊及監事名冊各1 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則於同年4月8日函准核定成立。臺中市政府所為被上訴人成立之核定,有其規制之效力,具行政處分性質,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並無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尚非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該行政處分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制定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其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核係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在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係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定有章程,並有固定會址,其目的係辦理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系爭大會經選定理、監事後,隨即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並由全部理事一致推舉傅宗道擔任理事長,而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關於地上物拆遷之爭議,臺中市政府經三次調處,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臺中市政府已終結調處程序,且未曾為行政裁決,被上訴人自得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均有進行重劃工程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自屬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屬同條第1、2 項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興隆出資起造,現為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符號AP部分係減縮之請求,符號N1、N2部分係更正事實聲明,附表二部分則係追加聲明,繼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二之建物及設施拆除,係屬聲明之變更(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系爭大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效力,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原審就上開事項恝置不論,僅以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函准核定被上訴人成立之行政處分,尚非不生效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