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文忠有新臺幣(下同)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陳文忠之財產在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價值,且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1,184萬9,6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得為扣押標的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4年6月15日有3,991萬3,7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其中2,806萬4,128元債權係於原審擴張請求;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保險契約,陳文忠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 萬元,及編號1至10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紅利80,843 元支付予臺北地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得扣押,況陳文忠迄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契約,且部分契約有傷害、醫療、住院附約及祝壽保險金,是陳文忠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有前述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住院附約等保險利益。前述保險金及附約等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為之保險契約,本於人身無價,前述保險金及附約等保險利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或上訴人應無逕為代陳文忠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附表所示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況附表編號9-12所示之保險契約縱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係對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及陳昆暘、陳右儒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尚不得認陳文忠就該部分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及擴張之訴,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4年6月15日於被上訴人至少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3,991萬3,728元存在,即屬無據。而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本息,亦乏所據,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因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附表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又附表編號9-12所示之保險契約,原審以縱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係對訴外人誼泰公司等負給付義務為由,認無此債權存在。惟該部分之準備金金額若干,因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計算,及本件確認訴訟標的範圍之判斷,原審未先予闡明,亦有未洽。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備位之訴部分,原審逕以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