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被 上訴 人 巢先明
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巢薌農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死亡,由伊、被上訴人巢先明、巢友銓、巢嘉文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至巢薌農戶籍登記上之長子巢元明(98年7 月22日死亡)實非其子,被上訴人巢育誠與巢元明亦無父子血緣關係,不得代位繼承巢薌農之遺產。巢薌農死亡時,除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另有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下稱臥龍街房地)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獲配承購門牌臺北市○○路○○○ 巷○ 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青年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暨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50萬元。至巢薌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青年路原配眷舍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 元,因該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興建,應歸伊所有,非屬遺產。又訴外人翁蓓莉【被上訴人巢有銓、巢嘉文(下稱巢有銓等2 人)之母】因分居取走巢薌農之150 萬元;巢先明於87年5 月23日取得伊母張淑君(87年4 月23日死亡)之遺產150 萬元;及巢元明自84至93年間侵占巢薌農榮民就養金15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加入為遺產,於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另伊為巢薌農墊支下列費用:⑴聘僱外傭及醫藥費共21萬8,043 元;⑵另案訴訟費用10萬6,650 元,規費、法院影印、郵資、財產清冊、租金等費用共12萬4,857 元;⑶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 元;⑷壽衣、祭品、念經、法會等喪葬雜支費共8 萬7,97
0 元;⑸自100 年6 月5 日至本件分割遺產完畢止車輛每月管理費4,200 元;⑹本件起訴後訴訟費用、規費共6 萬3,656 元;⑺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6 月5 日止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共31萬3,500 元;⑻巢薌農於98年5 至7 、11、12月及99年1 至6 月(11個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 元;及⑼遺產餘款作為伊擔任巢薌農監護人之報酬,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乃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巢先明則以:青年路房地認購之權益,應屬遺產。伊就保管之巢薌農定存解約款50萬元,均用以支付巢薌農住安養院每月3 萬5,000 元之費用,上訴人不應將巢薌農帶離安養中心,其應舉證有支付聘僱外傭等費用21萬8,043 元,縱有支付費用,其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應足支付巢薌農之生活費等語。被上訴人巢育誠則以:上訴人對伊所提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伊自係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巢薌農之遺產已繳納遺產稅,應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明細表所列者為遺產,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增列之項目。上訴人主張其墊付費用,究係向何人支付、金額多少、金錢來源,均有疑問,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旅美多年不孝養巢薌農,迨其年老始強奪監護權,爾後又照顧不周致巢薌農死亡,不得要求監護人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巢友銓等2 人則以:伊等不同意上訴人增列之遺產項目,上訴人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已足支付巢薌農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判決,將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無非以:巢薌農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本院認定金額」欄之存款、安養院保證金,債權,及汽車1 輛。上訴人訴請確認巢育誠非巢薌農代位繼承人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是巢薌農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合庫銀行存款(補償款)93萬2,655 元,既在巢薌農之銀行帳戶內,且依國防部97年8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571號令所載,青年路原眷舍(包括增建部分)拆遷補償費85萬3,084 元亦係核發予巢薌農,並非上訴人,自屬巢薌農所有。上訴人及巢先明將部分薪資交予母親張淑君,張淑君統籌後用以增建房屋,難認該增建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拆遷補償費自非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青年路房地,係巢薌農90年4 月14日申請配售台北市崇仁新村改建之新建住宅,經國防部核定於96年11月20日抽籤確認配售之眷舍。巢薌農擬承購之房屋特定、價額確定,國防部並受領以巢薌農名義繳納之價款,則該眷舍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成為獨立之財產權而為繼承之標的,應列為巢薌農之遺產。依證人翁蓓莉在上訴人代巢薌農對巢先明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證述,可知臥龍街房地因有土地糾紛遭人索賠,巢薌農同意由巢先明處理,於官司勝訴時將之贈與巢先明。該房地嗣已無糾紛,贈與條件已成就,巢先明予以出售,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佐以該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巢先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臥龍街房地出售款
900 萬元,非屬巢薌農之遺產。巢薌農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50萬元,保管人巢先明用以支付巢薌農95年10月至96年9 月止每月3萬5,000元之安養院費用,另購買物品及給付看護小費而用罄,已無餘款。上訴人雖主張翁蓓莉因分居取走巢薌農150 萬元,巢先明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巢元明84至93年侵占巢薌農就養金15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惟因翁蓓莉並非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先明亦非自巢薌農受贈財產,核均與該法院所定歸扣要件不符。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巢元明有提領巢薌農榮民就養金150 萬元之事實,所為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墊付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⑴聘僱外傭及醫藥費共21萬8,043元,⑺看護及居家照顧費用31萬3,500元部分:依97年6 月11日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成員對巢薌農之生活費用,取得以其帳戶存款不足支付時始由監護人呂錦芳代墊,再處分巢薌農名下財產所得,或由遺產或繼承人償還之共識,上訴人之妻田婉華到場,其嗣後應知悉上開共識。而上訴人自97年10月9 日至100年6月8日止聘僱外傭,核對其於96年11月1日至100 年間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應足支付該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該費用不應從遺產中扣除。⑵另案訴訟費用10萬6,650元、規費12萬4,857元,⑸車輛每月管理費4,200 元,⑹起訴後繼承及訴訟等費用6萬3,656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之費用及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費用額,迨判決確定始得確定,均非屬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其因持有或使用該車輛支出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⑶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元,兩造並不爭執,應以遺產支付。⑷壽衣法會等喪葬雜支費8萬7,970 元:核非殯葬所必要,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不應由遺產支付。⑻巢薌農98年5至7、11、12月及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元:巢薌農生前每月1萬5, 840元之就養給與匯入其郵局帳戶,上訴人既自該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且巢薌農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至5)所示存款,足認巢薌農生前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上訴人無為其支出生活費之必要。⑼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之報酬: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改選為巢薌農之監護人及酌定自99年6月3日起每月報酬為5,000元,計至100年6月5日巢薌農死亡止共6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巢薌農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不合。審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使用現狀,及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將應由遺產支付之治喪費用18萬9,150元、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報酬6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存款中扣除,餘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稽諸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下稱第271號)、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有關改定巢薌農監護人裁定之理由所載:巢薌農於97年2 月29日經該院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親屬會議意見,於98年4月3日以該院98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選定呂錦芳擔任監護人。自93年4 月12日起受呂錦芳之安排入住安養院,院方評估其生活自理功能屬重度至完全依賴…。嗣於96年9 月20日至97年10月1 日止入住萬華醫院,診斷其為「疑似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疑似失智症」…。其後次子(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將巢薌農接回至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11由印尼籍外傭照顧,其身心狀況有改善,較之繼續安置安養院,健康狀況有長足進展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44- 47、50頁)。則以巢薌農係1年0月0 日出生之高齡老人,93年間經安養院評估生活重度至完全依賴他人,96年9月20日罹病住院,98年4月間經上訴人接回同住,健康有所改善等情,似見其於住院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有聘僱看護及外傭照顧之必要;佐以99年5月27日之第271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為巢薌農之監護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為巢薌農墊付⑴聘僱外傭及醫藥費21萬8,043元,⑺97年10月1日至 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用31萬3,500元,⑻98年5至 7月、11、12月、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 元等項,倘若屬實,是否非屬巢薌農生前之債務?尚滋疑義。原審未衡酌上訴人為巢薌農墊付之費用,復未審計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間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款之數額,逕認巢薌農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上訴人之提款足供支付上開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又上訴人主張翁蓓莉取走巢薌農150 萬元,巢先明取走張淑君遺產150 萬元,如係屬實,縱不符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要件,惟是否不屬巢薌農得為請求(或部分請求)之債權,而應列入其遺產?原審未予究明,亦有疏漏。另死者家屬依社會習俗,於亡者逢七祭日時,請法師為之誦經超度舉辦法會,為常見之社會習俗,該項之合理範圍支出,應可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巢薌農舉辦(五七、七七)法會而支出費用,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法會追思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家上卷㈠第147、157、275頁反面-281頁反面、283-296反面、301- 302頁)。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追悼法會,即認非屬殯葬所必要,仍有可議。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青年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巢薌農之遺產,為原審所認定,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該車輛倘由上訴人管理,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支出該車輛之管理費用;及青年路房地輔購權益是否為繼承標的,上訴人對國防部提起訴願,於遭駁回後再與巢先明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行政院決定書、判決分見原審更㈠卷㈢第122 頁,卷㈣第13- 17頁),是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有詳細審究之必要。
原審疏未為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究竟上訴人為巢薌農生前墊付必要費用,舉辦法會之必要費用,及為保存遺產支出之管理費用各為若干?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項款是否足供抵充上開費用?巢薌農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均有未明,此攸關遺產之範圍及其分配,因未臻明確而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