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謝琨琦變更為黃建裕,茲由黃建裕檢具法務部令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於民國104年1月23至25日連續3日未著外套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扣分3次,詎伊對此提出申訴尚未確定之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竟以伊扣分3 次已達違規論處,而於同年月25日14時50分許不當將伊轉至違規房舍平三舍。伊就此質疑,並無擾亂秩序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經書面或口頭報請監獄長官核可,即將伊壓制在地,於同日14時58分對伊施用腳鐐戒具,造成伊腳踝受傷。縱令伊擾亂秩序,惟伊進入鎮靜室後約1 小時即無擾亂行為,值勤人員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始解除腳鐐,復將伊繼續收容於鎮靜室至同日 15時50分始移出,亦屬違法,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同年 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平三舍情緒激動且行為舉止失序,伊所屬科員審酌上訴人身心狀態,為免擾亂舍房秩序及安寧,依法定程序對其施用戒具予以防護,並隨即陳報長官核可,並無違法。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以戒具期間並無限制規定,倘上訴人之行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自可繼續施用戒具。上訴人於同日14時45分至15時45分期間於鎮靜室持續吼叫,拒絕使用腳鐐布、用指甲製造傷勢,同日16時30分至16時45分拒絕用餐,為戒護安全必要,自須觀察一段時間,伊戒護科長曾盛乾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8 分與上訴人談話後隨即解除其腳鐐,處置並無過當,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難認係因施用戒具所致,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同年 1月25日14時50分許將上訴人帶至平三舍,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並拒絕身體檢查,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發生拉扯而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被上訴人所屬科員林家慶決定施用腳鐐戒具,所屬平三舍主管涂誌明施用腳鐐戒具,合於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日即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並經戒護主管同日核准,符合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
又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施用戒具之時間,應自有擾亂秩序之行為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之時為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用戒具期間,定期觀察上訴人之行為情狀,依24小時行狀觀察登記簿、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及證人曾盛乾證述,可知上訴人同日有拒絕用餐、拒上腳鐐布之情形,且進入鎮靜室後1 小時情緒並不穩定,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密切觀察,適時給予輔導,並於判斷認上訴人情緒已穩定,於同年月27日9時28 分解除腳鐐,難謂施用戒具過當,且收容於鎮靜室與施用戒具間亦無不得併用之規定。上訴人係依施用戒具要點第4點第2項施用戒具,並非依該要點第5點進行緊急施用戒具,自不受4小時施用戒具之限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施用戒具,合於規定。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傷勢為「左踝陳舊性傷口」,難認係因施用戒具而受傷,其請求國家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迭予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申訴尚未確定,即做出違規懲處,不當將伊轉至違規房舍,伊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發生爭執係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不得施以強制戒護、解除戒具後仍將其繼續收容於鎮靜室,強制戒護之發動及中斷均屬違法(見原審卷第57至59、73至74、93至94、223至224、229至230、236至238、257至259頁),乃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採取強制戒護措施是否符合規定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戒具應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載明施用事由及施用戒具之種類、數量,由相關人員核章並簽註具體意見,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但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緊急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4 小時。如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應另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此觀 102年7月4日發布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下稱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該要點於107年2月9日修正後,始無上開4 小時之限制,於此之前,收容人倘符合施用戒具之原因,其施用之程序即依情況是否緊急而有不同。非緊急時,依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先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緊急時,依同要點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得先行施用戒具,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原則上並受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至同要點第 4點第2項規定「前點第2款至第4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核係針對施用戒具之原因為規範,施用戒具之程序則應依同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辦理。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施用戒具,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3條但書「緊急時,得先行使用」之規定,得先行使用戒具(原判決第5 頁),繼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係填具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依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 4點第2項施用戒具,非依第5點進行緊急施用戒具,不受4小時限制(見原判決第7頁),除就施用戒具程序應適用之規定認定有誤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強制戒護之發動(不當移轉至違規房舍)、進行(違法施用戒具)及中斷(逾時解除戒具及移出鎮靜室)違法(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其主張各該違法行為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尚有不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