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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士鈴

李龔祐李秉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被告李文雄(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擔任伊監察人,並同意提供其任負責人之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隅(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堆置庫存商品。嗣伊於102年8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決議,詎李文雄拒絕返還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汽車電池 1,665顆(下稱系爭電池),不法侵害伊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9萬0,8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 200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原審誤載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李文雄係為避免日後清點電池數量爭議,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積欠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伊得為此留置系爭電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登記股東為李文彬、陳淑華、李威漢、鄭淑瑜、黃德順(以下合稱李文彬等5人)及李文雄,股份100萬股,其中李文雄持股45萬股,為上訴人最大股東,並擔任上訴人首任監察人。又上訴人為尋覓堆置庫存商品處所,因李文雄提議,將系爭電池存放在系爭房屋,堪認李文雄係基於公司營運考量,而同意提供置放處所,其占有系爭電池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嗣李文雄請求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提出退股之請求及提案公司結束營業,經全體股東作成決議,就李文雄提出退股之請求,經李文彬等5 人同意李文雄以每股10元出售股份之方式退股,並放棄優先承購權;就李文雄公司結束營業之提案,則經股東同意30天後提出具體解決方式(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全體股東既已決議辦理解散,李文彬等5 人同意李文雄退股之真意,顯非以公司存續為前提,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上訴人應於30日之期限屆滿時辦理公司解散,並返還李文雄股款

450 萬元,尚非要求李文雄應以轉讓股份與第三人之方式退股,否則李文雄無庸請求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以取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併決議轉讓價格之必要。至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關同意退還李文雄股款部分,係公司股東間就公司解散後,李文雄應受分配股東權益之清算協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公司存續中為退出投資而請求公司退還股款無涉,並未牴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收回股份之規定。李文雄對上訴人之股款返還債權,與其占有系爭電池,均本於其為上訴人股東身分,互有牽連,故其於上訴人返還股款之前,繼續占有系爭電池,核屬正當行使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定之留置權。依李文雄囑助理所為102年8月19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上訴人同年10月29日要求先擱置退股爭議,辦理出貨之函文,亦可證李文雄係因上訴人決議解散並同意返還其股款,乃於上訴人返還其股款之前,留置系爭電池。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四點意旨,於福軒公司未提出上訴人庫存清單之前,上訴人無從任意取回系爭電池,李文彬等5人未待福軒公司提出庫存清單,即於同年8月13日至系爭房屋欲取回系爭電池,與決議有違,李文雄拒絕返還系爭電池,有正當理由。李文雄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進出貨明細,乃在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福軒公司提出庫存清單之義務,並非行使監察人之職權,難認李文雄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池所有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即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意外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固以其就系爭電池得行使留置權為抗辯,惟係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就該租金債權行使留置權(見一審卷一第86頁反面、第90頁、第10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卷二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 300頁正反面、第323至324頁),似未以對上訴人有股款返還債權為由而留置系爭電池之抗辯。乃原審逕以李文雄對上訴人之股款返還債權,與其占有系爭電池互有牽連,得留置系爭電池(見原判決第5 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洽。且第一審係認定上訴人不願償還向被上訴人租用倉庫之租金28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不行使留置權(見一審判決第27頁),原審未就其有別於第一審法院形成心證之事項,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可否以股款返還請求權行使留置權之爭點詳為敘明或補充,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致對上訴人造成突擊,所行訴訟程序並有瑕疵。次按解釋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應同解釋契約,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決議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一點記載:「……既然李文雄股東提出退股方式,各股東均希望以李文雄所提出之方式(每股NT10.-)賣出。……所有股東並放棄優先承購權。」;第三點記載:「李文雄提出公司結束營業:經股東同意30天後提出具體解決方式。」(見一審卷一第23頁),可知是日會議係先就李文雄提出退股之臨時動議進行討論,嗣後始討論李文雄提出公司結束營業之議案,似見上訴人就李文雄退股之議案為決議時,並未有何公司將予解散,故進行李文雄應受分配股東權益之清算協議之情形,且倘上訴人全體股東確已決議解散公司,並為清算之決議,似無庸於第一點關於李文雄如何退股部分,約明所有股東放棄關於李文雄股份優先承購權之必要,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點亦僅見股東同意30日內提出具體解決方式,並未有何明確決議辦理解散之記載,復未見是次會議就其餘股東之權益部分應為如何清算進行討論,則上訴人主張李文彬等 5人僅同意李文雄出售股份予第三人,李文雄始臨時提出結束營業之提案等語,是否全不足採?得否逕認全體股東已決議解散並為清算?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就系爭電池何以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李文雄無償提供(見原審卷第 287頁),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有償租用(見原審卷第 301頁),則就系爭電池之置放,似基於一定債之關係,果爾,上訴人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涉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