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郭議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上訴 人 鴻成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呈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8年7 月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瓦斯配送、收取客戶貨款後繳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兩造間就該部分事務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兩造另就上訴人將原有客戶引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盈餘部分,則成立合作經營關係。上訴人①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281萬7,460元後侵占入己。②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取走被上訴人所有50公斤瓶裝瓦斯387 瓶、20公斤瓶裝瓦斯747 瓶,價值共120萬1,480元之瓦斯侵占入己,合計侵占①、②之金額共401萬8,940元。③另配送瓦斯予附表三之客戶後,並未向客戶收取其中6萬2,790元貨款繳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執行業務支出必要費用3萬0,666元、及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 6月19日兩造終止合作經營關係止,尚未受領之盈餘23萬1,500 元,合計26萬2,166 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侵占①、②之金額401萬8,940元部分,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不得以上開26萬2,166 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未繳交③之金額6萬2,790元部分,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④再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8,940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