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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即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3 年9月5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訴外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克公司)為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嗣黃義忠、維星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下稱9月11 日會議),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下稱9月11 日決議)。黃義忠復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

2 次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日會議),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03年11月19 日起執行(下稱11月12日決議)。惟黃義忠、維星公司之委員任期尚未開始,無權召集被上訴人9月11 日會議,且該次會議伊未受通知,黃義忠係由其子黃嘉文代理出席,出席人數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9月11 日決議自屬無效。黃義忠不得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召開11月12日會議,且該次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逕決議通過停車管理辦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 條第5項規定,11月12 日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月11日決議及11月12日決議均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下合稱職務委員),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且103年6月1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推選黃義忠擔任主委,9月11 日決議為有效,黃義忠有權召集11月12日會議。

系爭大樓規約第2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32條規定,伊對於違規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制止及處理之職責,並得制定相關管理辦法,11月12日決議僅係通過公告執行早已存在之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103 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規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系爭大樓103年9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主委、財委、監委」,有該規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第

9 屆管理委員於當選後得自行開會推選職務委員,不限於任期開始後始得為推選。黃義忠、維星公司於當選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委員後,召開9月11 日會議推選職務委員,自非無權召集。又當選委員互推職務委員之形式不拘,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之餘地。至系爭大樓規約第19 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規定,係於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或定期會議始有其適用,不包括管理委員自行開會推選職務委員之情形。被上訴人9 月11日會議,黃義忠由黃嘉文代理、聯華公司、維星公司共3 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第9 屆職務委員之推選係經當選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縱上訴人於是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從影響該推選之結果,9 月11日決議自屬有效,黃義忠於任期開始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11月12日會議,乃有權召集。又11月12日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03年11 月19日起執行,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違規,將依該管理辦法第4 條說明執行;而系爭大樓原有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因黃義忠提案修正,被上訴人第8 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餘慶於

102 年8月15日召開該屆委員會第6次會議,彙整過去之所有平面、地下停車管理辦法,提出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決議由各委員先行攜回研究,將修改意見通知總幹事彙整,待下次會議再議;102 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第8屆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系爭大樓平面與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後,決議:「3.請總幹事將內容彙整後,於元月中旬陳報給各委員研審定案後,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4.新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完成前,仍維持目前方式辦理」,有上開會議記錄、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可稽。足見在新修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前,被上訴人仍維持現有停車處理方式,於11月12日會議決議重新公告執行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非制定新管理辦法,核與系爭大樓規約第11 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5.決議其他有關本大樓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之規定無違,其決議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月11 日決議及11月12日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