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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陳 清 容

許 木 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裕 洋律師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及二至五所示支票(下稱 2至5 號支票)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或其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3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陳清容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53萬9651元、許木良債務61萬634 元,乃係持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為,非屬不當得利。另陳清容所指被上訴人受委任收取之會款、出售鋼琴、房屋暨附屬之瓦斯設備所得之款項,業經原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抵償他筆債務,陳清容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餘額1萬433元。許木良主張之拍賣其動產15萬3800元、給付和解金50萬元、銀行轉帳6萬5200 元、訴外人王耀煌、蘇章巍分別轉交21萬元、6萬7648 元,亦經原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抵償許木良之編號2至5號票款債務。又陳清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扣押款 3682.4元、5887元;許木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11月26日、73年8月22日各受償25萬567元、20萬2000元;兩造不爭執之債權計算書所載13萬5000元,係許木良清償被上訴人另筆17萬5000元之債務;至所稱互助會款19萬9000元,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認定早經抵銷而消滅,且已罹於時效,許木良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債務,而提示上述支票,陳清容、許木良因違反當時之票據法,而分別繳交罰金39萬元、33萬7000 元,自非可認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此外,亦不能證明有何民法第336 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3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許木良尚欠債務餘額48萬5000元後,給付陳清容108萬5538元、許木良224萬5849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