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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穆村

黃約伯駱清波羅仕杰蔡志鴻王文典李坤昇蔡勝祥葉一仙廖家慧薛敦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並受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之委託,保管100年8月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共計94份。伊將其中14份涉嫌偽造之委託書(另80份委託書下稱系爭80份委託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訴外人馬祥勝及部分會員涉嫌偽造文書。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竟依101年5月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溯及既往適用100年11月增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 1規定,將伊停權(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且停權經過並未符合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復未通知伊到場說明,亦未給予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代表權益,伊至101年12月13 日接獲馬祥勝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及命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將伊停權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7月24日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停權決議並經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系爭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會員之處分,並不包含警告、停權處分,同章程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列之警告、停權處分,僅由理事會決定即可。又有關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均屬瑕疵明顯且應受處分相對較輕事由,本即無請受處分者列席必要,且有救濟管道與通知方式。況上訴人將系爭80份委託書送還公會後,理事會已於103年3月決議同意其復權,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辦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章程規定,除會員之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外,其餘如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得依章程第12 條規定,由理事會分別處以警告、停權之處分。系爭停權決議非屬除名及撤銷會籍之處分,自可由理監事聯席會作成。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0條之1 分別規定,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按規定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查上訴人雖係因王志朗同意由其取走保管系爭委託書,然系爭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則認其占有系爭委託書係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取走,應限期返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乃限期於101年8月5日前歸還,上訴人遲至103年2 月19日始返還,堪認有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委託書而持續持有情事,則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並按情節輕重,為系爭停權處分之決議,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黃約伯身為公會常務理事,未盡職糾正自己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下稱陳穆村等10人)之錯誤行為,顯然疏於審查理事會會務云云。查陳穆村等10人既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亦難認黃約伯有未盡監督之責致其權益受損情事。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8月6日欲返還系爭80 份委託書,為馬祥勝所拒,但上訴人非不得以郵寄等方式返還。另系爭停權決議之提案、討論、表決程序,均符合相關會議規範,業據證人黃文徹證述無訛,而停權決議作成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透過會刊公告得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不符合會議規範,要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認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未予歸還,持續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並無不合。惟上開章程規定係公會於100年11 月增修,內容係公會重要文件須經申請,獲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而上訴人持有系爭委託書之事由,係經前任理事長王志朗個人同意後交由上訴人保管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委託書,其事由要與章程第10條之1 係就文件調閱為規範之情形有異,至上訴人於王志朗或有權者終止上開同意保管之意思表示前,可否持續保管系爭委託書而拒絕歸還,乃屬另一問題,難認上訴人係違反該章程之規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依同章程第12條為停權處分,非無再行詳查審認必要。原審逕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進而駁回其損害賠償及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請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