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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 訴 人 怡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黃聖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橋生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秉仁與對造上訴人怡政工程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張秉仁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怡政工程行可得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含稅),自聯鋼公司付款予怡政工程行之款項扣除後,餘款即簽約總金額92% 應即轉交張秉仁,亦即張秉仁、怡政工程行就聯鋼公司之付款,各自取得92%、8% 。嗣怡政工程行因系爭契約,與聯鋼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買斷相關重架材料,給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73萬3,274元,該公司已於106年7月20日給付部分補償款含稅計181萬9,938元,張秉仁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其中92%即167萬4,343 元本息。怡政工程行所辯其已負擔系爭採購案之營業稅,張秉仁請求之款項不應含稅一節,核與上開約定不合,要無可取。至怡政工程行先墊付採購所需材料之價金,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視同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合,怡政工程行仍有付款予張秉仁之義務。又聯鋼公司迄未給付其餘補償款,自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怡政工程行轉交款項之要件不符,況該未付補償款業經張秉仁聲請假扣押,難認怡政工程行已侵害張秉仁之債權,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張秉仁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原審追加)規定,請求給付未付補償款92%即193萬2,000 元本息。另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尚可清償167萬4,343元本息,張秉仁不得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橋生、張雅雯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