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林玉彬
吳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陸秋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振揚、訴外人潘政君(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就系爭房地約定共同投資方式,由被上訴人、潘政君各出資30%即新臺幣(下同)381萬元、王振揚出資40%即508 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屋整建隔間為套房,再行出租或出賣,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堪認被上訴人等3 人係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其契約性質屬合夥。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為被上訴人等3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係王振揚將其應有部分40%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以向王振揚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為由,代位王振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王振揚,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為被上訴人等3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係王振揚將其應有部分40%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尚無可採,無從代位王振揚終止該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王振揚分別與上訴人、訴外人李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讓與之權利內容及效力為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