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 友 宜訴訟代理人 李 宜 光律師
王 藹 芸律師吳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林秀美
陳 天 令陳 天 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 高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鶯歌庄○○字○○000-0及000-0番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炳郁所有,於民國22年(昭和 8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62年間浮覆,編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陳炳郁所有,其於77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新北市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㈠所示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