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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姚佳佳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可歆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朱振華雖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指定訴外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為見證人,惟朱振華口述遺囑意旨時,僅鄭兆祐一人在病房內聽聞而做成筆記,艾治民與羅振隆並未在場。鄭兆祐在病房外重行謄寫時,係由鄭兆祐、艾治民或羅振隆輪流攜至病房與朱振華確認,非由彼等 3人一同向朱振華確認。嗣鄭兆祐宣讀系爭遺囑全部內容時,朱振華未以言語確認其內容無誤,系爭遺囑非由朱振華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同法第 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 4條第1、2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給付就朱振華所遺動產變價後之款項新臺幣 20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