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余儒維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甄妤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上訴人服刑期間結婚,婚後長期無法經營生活,上訴人在監服刑中,已無法照顧家庭,更以書信恫嚇及限制被上訴人之自由,對於被上訴人全無任何尊重,且被上訴人婚後始知悉上訴人婚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客觀上實難期待上訴人出獄後,將來兩造得以互相恩愛,建立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地位時,均難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陳述稱: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審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先後於同年6月21日及7月3 日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狀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49、170頁),兩造於同年7月25 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