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上 訴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中和南勢角站(下稱南勢角站)捷六基地,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與伊訂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興建該基地之建物。南勢角站基地臨和平街側與既有道路及人行道有1 公尺高差,伊依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北縣都審會)決議,作成將該側與道路同高較狹窄之原有人行道,抬高至建物基地高度,其間高低差以綠化設施及階梯施作,並與建物基地之通道合併成為較寬闊之新人行道,以達人車分流目的之設計,並經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且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備查後,伊已施作完成和平街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嗣系爭人行道之階梯及花台經當地民眾陳情造成通行不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責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通知伊研議改善方案,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伊乃依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9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拆除系爭人行道,重新施作完成(下稱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兩造就此項變更工程係另成立委任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94萬3,442元。倘認無委任,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伊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權益比例35.1 %負擔費用等情,先位之訴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負有設計及興建符合建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義務,系爭人行道之階梯及植栽逾越建築線占用既有道路人行道,致原人行道喪失通行功能,違反72年2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16日廢止)第58條第4 款規定,伊乃通知上訴人於請領使用執照前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兩造間未另成立委任契約,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且非屬變更設計,伊無須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所提南勢角站(捷六)聯合開發規畫(下稱系爭聯開案),經北縣都審會於96年5 月25日審議通過,北市捷運局對建築內容無意見,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月15日同意備查後,於同年7月2 日領得建造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人行道係系爭聯開案部分工程,應適用該案基地基本設計圖說送請備查日即82年1 月21日之相關法令。觀諸北市捷運局轉知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有關主管機關北縣工務局指稱系爭人行道占用既有道路範圍內原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為顧及行人安全及通行順暢,請建商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相關函旨,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人行道位處市區道路,其階梯及植栽在道路境界線外;參以系爭人行道施工前原保有人行道,施作後原有人行道區域則被階梯及植栽占用,喪失原有通行功能,造成行人通行不便,有不當使用道路之情事,經民眾及民意代表陳情反應後,兩造、主管機關及當地居民於99年10月19日、26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確認系爭人行道有行人安全之虞,須重新設置,以利步行民眾安全,亦有現場照片及北縣工務局、北市捷運局、張慶忠立委國會辦公室相關函文、會議紀錄,暨永富公司就系爭聯開案工程進度說明可稽,是北縣工務局以系爭人行道施作違反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函請北市捷運局轉知上訴人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即無不當。上訴人依約應遵照法令施作,衡以建築工程之審核係隨施作進度查驗,系爭人行道於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前,既經主管機關認施作不當,且經北縣都審會以其設計涉及行人安全與用路習慣,決議取消階梯及植栽另改以人行道鋪面方式,上訴人自應拆除重作並負擔費用。上訴人未依法設計及施作系爭人行道,北市捷運局以系爭函文通知永富公司於請領使用執照前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要求上訴人改善,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非另成立委任契約;縱被上訴人因此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無因管理及變更設計。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 萬3,442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4月24日新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故包含人行道配置事項。...依現行法令及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均有要求人行步道或開放空間高程應與公有人行道一致,並與鄰地順平無高差處理且應考量無障礙動線設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於原審一再主張:人行道之配置為北縣都審會權限範圍,伊施作之系爭人行道經該會審議通過,自無不當使用道路之違法問題等語(同上卷第201、2
47、298 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 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人行道係系爭聯開案部分工程,其設計經北縣都審會審議通過,北市捷運局對之無意見,臺北縣政府復予同意備查,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上訴人始據以施作;嗣因民眾陳情該人行道有行人安全之虞,經主管機關認施作不當,及北縣都審會決議改以人行道鋪面方式,北市捷運局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請領使用執照前拆除重新施作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之設計及施作,似於申請並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後始為之,上訴人既係經過上開程序及被上訴人同意而據以為之,待施作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前,倘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為不當,及北縣都審會決議改以人行道鋪面方式,被上訴人復依主管機關指示上訴人拆除該人行道重新施作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重新施作,以完成系爭契約,取得使用執照,因此所增之費用,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兩造就此所為陳述,尚有未明及不完足之處,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係依約要求上訴人改善,此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