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民國60年間,原臺北縣○○鎮○○○段○○○○段第000-0地號土地,因河道淹沒而辦理滅失登記(下稱系爭未回復地,即現新北市○○區○○段第000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李再傳(於77年12月14日死亡),依兩造於94年1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未回復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未回復地交由訴外人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公司)使用,已履行其義務。李再傳之繼承人李永昌等7人,於106年9月以該地於81年回復為由,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106年11月間李永昌提起訴訟,請求發輝公司返還土地等,上訴人逕於107年2月6日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107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到庭參加訴訟,當日李永昌撤回起訴,經發輝公司同意而終結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係因之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乙方(被上訴人)應負排除之責任」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