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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王 志 賢被 上訴 人 李 煌 基

李 淑 枝李 素 華宋李美華李 惠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

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月11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