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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康雲龍律師被上訴 人 陳文欽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龍湖公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該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收租、管理等事務。嗣「陳龍湖公會」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伊現在名稱,並改選陳寬裕等19人為管理委員,暨推選陳寬裕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會(下稱系爭決議)。伊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決議通知被上訴人,並終止與其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交還其前擔任伊代表管理人所持「陳龍湖公會」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102年度結餘款新臺幣(下同)69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龍湖公會」係為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開漳聖王)而設立之神明會組織,管理會員集資購買之土地,所得收益供作該公會之經費,伊自88年間起擔任代表管理人迄今。

上訴人設立目的在處分會員之共有財產,無事務所及一定財產,與「陳龍湖公會」形式、實質上均不具同一性。縱認上訴人與「陳龍湖公會」同一,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之陳寬裕召開,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伊仍為合法之代表管理人,上訴人請求伊交還系爭租約及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之團體,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有一定財產,代表人為陳寬裕,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會員大會雖作成系爭決議,將「陳龍湖公會」更名為上訴人,惟「陳龍湖公會」之會員原合資購買土地7 筆,與上訴人之會員共有系爭(5 筆)土地有差異,二者間不具形式、實質之同一性,難認屬同一組織。況依請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連署書記載,會員係請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兩造亦不爭執「陳龍湖公會」原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則由陳寬裕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決議終止「陳龍湖公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租約及系爭款項,自屬無據。「陳龍湖公會」與上訴人既非同一,原屬「陳龍湖公會」所有之系爭租約及系爭款項,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各該租約及款項,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成員、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審諸被上訴人所提「陳龍湖公會」(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文輔)於82年與(承租人)邱庚妹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第103 號判決)理由欄記載:「陳龍湖公會主張: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龍湖公之祀產,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公業派下分別共有,但由共有人組成陳龍湖公會,選舉管理人對外代表公會,將土地不定期出租,所收租金不敷支付稅金及管理等費」、「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會員組成,定名為陳龍湖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以選舉產生管理人,以祭祀其先祖陳龍湖為目的,以系爭土地由公會管理並收取租金為其獨立之財產…」等語(見一審㈠第49頁反面),似見「陳龍湖公會」之會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該公會管理土地,以土地之收益為該公會之財產。果如是,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伊之會員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龍湖公會」係伊之前身,二者組織沿革實為相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31-132頁、原審卷第97頁-99頁),並提出會員名冊(見一審卷㈡第141-171頁),以證明與「陳龍湖公會」之會員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74年間委託陳文進、陳福裕、陳義明等3 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合建、租約等事項之「授權書」,「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規章」,「陳龍湖公會」委員會議紀錄(78年6月10日,79年2月24日,80年5月28日、8月3日,102年11月19日),及「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紀錄(79 年3月11日,80年10月2日、10月20日,88 年4月2日)等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1-39、186- 191頁,卷㈠第53 頁),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見一審卷㈡第219 頁反面),僅爭執其中66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見一審卷㈢第93-95 頁)。經上訴人再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說明該6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同上卷第137-261 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各該委員會議紀錄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甚且「陳龍湖公會」大會88年4月2日之紀錄,載有「公會原代表管理人陳清源年邁過世,由本次大會推選新代表,由其子陳文欽遞補」(見一審卷㈠第53頁)等情,能否謂「陳龍湖公會」與上訴人在會員、組織沿革及財產上不具備實質同一性?與二者是否同一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多次於事實審主張:依第103 號判決理由所載,「陳龍湖公會」成立目的係為祭祀先祖,性質為祭祀公業,不論依「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規章」第9 條,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會員超過1/5 之書面請求,出席人數70.49%,表決議案超過半數,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決議自屬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3頁,卷㈢第5、133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100頁),攸關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予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說明倘「陳龍湖公會」係土地共有人成立以管理共有土地為目的之組織,何以由共有人多人書面請求嗣推舉陳寬裕(連署書見一審卷㈡第46-139頁)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為不存在之所由憑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