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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上 訴 人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邱景睿律師上 訴 人 林秀惠

翁興利陳由賢黃勝志林玉玲石晃照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張香堯律師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福頂山寺於民國 101年2月1日召開101年度第 1次信徒大會(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由不具召集權之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召集,部分信徒未受合法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出席人數不足且未實際召開,其會議決議〔含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等 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林秀惠、翁興利、陳由賢、黃勝志、石晃照、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下稱林秀惠等11人)及原審追加被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等人(合稱林秀惠等16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不成立或無效。富福頂山寺於同年 2月20日召開 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第2次信徒大會),仍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召集,出席之林秀惠等16人係因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應自信徒人數中扣除,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其會議決議〔含選舉第 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 3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及原審追加被告吳瑞源、葉美貴等 3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亦不成立或無效,同日舉行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身分者參與,其決議自不存在或無效。富福頂山寺於101年3月16 日舉行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舉行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聯席會議)、同年5月28日舉行第 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第1次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謝榮壽召集,惟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不存在,謝榮壽自無召集權,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先位之訴及在原審追加起訴求為:確認㈠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㈢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㈣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㈤林秀惠等11人及林玉玲(下稱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㈥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備位之訴求為:確認 ㈠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㈢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㈣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㈤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㈥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富福頂山寺確實有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其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並無人民團體法及會議規範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出席人數只須2人以上,即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因訴外人即主委李樹欉已歿,依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所召集之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至於上訴人謝榮壽為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亦有召集會議之權,其所召集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及第 3次聯席會議亦均有效。縱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訴外人即另名副主委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而認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亦僅得訴請撤銷,在撤銷前各該會議決議分別成立、存在。則林秀惠等12人既經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徒資格、謝榮壽亦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如其先位及追加之訴所請,係以:富福頂山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94年9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 9條及第19條規定,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系爭章程第16條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另民法第52條第 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依台灣道教總會107年7月23日函、中華民國道教會107年7月31日函、臺北市道○道德協會107年7月31日函,堪認關於寺廟信徒大會有(並)無出席人數限制,亦未有一致之習慣可資遵循。惟依內政部96年 8月28日函,可知寺廟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縱未於章程中明訂,仍得取決於其會議或多數信徒之意思決定,予以遵循。又內政部54年 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而不具強制性,惟其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新北市政府 100年12月編印之寺廟實務範例服務手冊,關於寺廟之會議規範,亦列載系爭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 「……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另觀諸兩造提出之富福頂山寺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其中100年1月8日10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足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有共識,並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富福頂山寺之陳述及證人陀春明之證詞,堪認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系爭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否則應無偽造信徒出席簽到記錄之必要。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查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召開時,實際信徒為31名,觀諸簽到簿,雖有謝榮壽等19名之簽名,惟陀春明涉偽造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簽名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案判決在案。另依證人陀春明、張少銘證詞,足認上開簽到簿簽名者中之信徒褚宏義等 8人並未出席。再依周移轉、江德福證詞,足徵信徒周移轉及江德福亦未出席。則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之19人,至少有10人未出席,實際出席人員至多僅為 7人,出席人數顯然未達應出席信徒31人之過半數,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自不成立。則經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成為信徒之林秀惠等16人,自無從取得信徒資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1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洵屬有據。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既不成立,則該次會議通過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等 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林秀惠等16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均不成立。該次會議中由林祈媛等6人具名之辭職書,俱為陀春明所偽造,堪認林祈媛等6人亦無辭職之意,渠等信徒資格應未喪失。準此,召開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信徒人數仍為31名。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簽到簿雖有謝榮壽等31人簽名,惟其中林秀惠等15人(即林秀惠等16人扣除陳明傳),既未依系爭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徒資格,不應計入。另依證人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證詞,足認其等均未出席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再依證人褚宏義、花情證詞,堪認吳秀珠、陳玉珠及李佰全亦未出席,故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所載出席人員,扣除林秀惠等未具信徒資格之15人,再扣除未出席之吳阿福等 6人,出席人數至多僅10人,顯未達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亦不成立。該次信徒大會會議通過林玉玲、吳瑞源及葉美貴為信徒之決議亦不成立,林玉玲無從取得信徒資格,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自屬可採。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開會紀錄所載時間為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系爭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則為同日下午 5時,上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係於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後召開。惟依證人褚宏義、花情證詞,及更審前追加被告鄭啟鎮之陳述,可知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後並未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故鄭啟鎮、褚宏義、花情、劉興旺均於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後即行離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及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均不存在,洵屬有據。依系爭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簽到簿與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所載,出席之管理委員謝榮壽等13人及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均係經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而系爭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乃不成立,則其等自無從取得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至於於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列有簽名之褚宏義亦僅具信徒身分,其證稱並未與會。則系爭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及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縱有召開,惟全數係由不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之人出席,仍應認該會議決議為不存在。承上,謝榮壽既係經系爭第 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復於系爭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而該 2次會議決議既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瑕疵,謝榮壽自無從取得主任委員身分。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應准許。系爭第 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謝榮壽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惟其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堪認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 2次聯席會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均無效,亦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 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 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復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富福頂山寺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見原審更㈠卷2第14、354至356頁,卷3第326頁),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大會是否有上揭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是否屬於習慣,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亦欠妥適。其實情既有未明,本院尚難為法律上判斷,有廢棄發回原審再行調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