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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沈昌憲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4月1日開工,原定60日曆天內即同年5月 30日竣工,因配合檢舉查察及豪大雨溪水暴漲等,共停工31日,經核定展延至同年6月30 日,伊得追加工作費,並按追加工作費所占工程預算之比例計算而得再展延工期27天。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16日通知停工,同年12月18日通知自同月24日復工,此係被上訴人因素造成停工161天,則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8年1月4 日,伊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並未逾期,且得請求展延日數188 天之工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以逾期179 天為由,扣逾期違約金。另伊工地現場挖方數量共1萬5,845立方公尺(亦為回填土方)、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水泥數量共1萬5,097包,均逾預估數量,伊依約亦得追加此部分之土方工作費及水泥工作費。系爭工程所在原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不足,有施工安全之虞,伊須在P28、P29、P40、P41橋墩所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增加費用,並得據以追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6,858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營業稅16萬6,225元、其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萬9,188 元,計296萬2,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7,727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8萬4,711元本息,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3萬0,869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將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233萬0,86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於大面積開挖時繪製等高線圖,即逕自開挖,致無法正確計算數量,且未證明挖方數量;又上訴人增加臨時固定設施,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且未經議價及經安全技師認證,伊無給付義務。至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施工,增加之水泥漿,應自行負責。伊並未通知停工及復工,系爭工程監造人甲仙工務段固曾陳請核准上訴人停工,惟未據伊同意,因此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竣工,逾期179天部分,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2,914 元。此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另追加請求營業稅、其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兩造雖約定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均為 2,107立方公尺,然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3 約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非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準。經兩造合意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該數量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依工程施工紀錄所載「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5,500 立方公尺計價。

其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所稱「挖填平衡原則」,已說明除非上訴人能提出收方測量資料,並依測量成果計算之數據證明該項施工紀錄不實,否則仍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上開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內容,核無矛盾情事,且監工日報表乃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進度逐日填載,依此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實屬合理適當。㈡上訴人實際施作灌漿之工法,依工程會補充鑑定之報告,可知上訴人未依第1.4.1 節 (9)之約定於施工計畫書詳載「灌漿間隔、膠凝時間、灌注壓力、流量控制等」確切數值,且未事先測量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以計算出具體灌漿壓力,進而將之記載於施工計畫書憑以施作低壓固結灌漿。又施工計畫書所載灌漿工法,不符合系爭契約及灌漿圖說規範之約定。上訴人實際施作灌漿工程,復有部分灌漿間隔時間未達 1天、實際灌漿壓力數值偏離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之情事。則上訴人因未事先測量灌漿壓力以定值施作,致各施作孔灌漿壓力不均,確足使水泥用量增多;且未於每階段灌漿間隔至少1 天,亦將使該階段灌漿之水泥未適度凝結固定,造成無法支撐後階段灌漿壓力而流失水泥。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2 項、第E.2條、第E.3 條之約定,上訴人遇有需變更工程數量之情事時,應先通知監造單位,俟監造單位變更契約數量並通知上訴人,始得變更工作,而非逕行增加工作數量。乃上訴人函知監造單位實作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811 包時仍未停工,則其因上開情事所致水泥數量增多,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9,720包為準。㈢系爭工程97年4月1 日開工,原定60日曆天內完工,為配合檢舉查察,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至同年6月30 日。另因監造單位曾口頭通知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164 日,即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可展延至同年12月11日。上訴人於同月26日申報竣工,逾期15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1萬8,401 元。至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低壓固結灌漿」項目金額為354萬2,940元,係以工期60日所估算之複價,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上訴人因錯誤之施工方法致水泥數量及金額增加,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不得以施作金額與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估算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實際挖方數量,雖高於原約定數量,惟上訴人早於97年4月10 日即完成開挖土方,未因之使工期延宕,且非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所致,自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而不得展延工期。㈣上訴人之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 立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已結算之給付,尚得請求給付44萬4,331元,則其請求再給付47萬4,306 元,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水泥數量為9,720 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逾此之水泥費用195萬9,917元。另被上訴人除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58萬8,051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3萬4,

223 元,亦屬無據。再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得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為5萬8,805元,其餘20萬4,234 元不得請求。上訴人逾期15日,違約金為11萬8,401 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11萬8,401 元。㈤系爭契約係約定工程款按階段估驗給付,為實作實付之工程,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及相關營業稅,自100年2月14日起算時效。上訴人至105年3月25日始以書狀表示欲請求,107年5月16日擴張其訴之聲明,則其就營業稅部分係屬承攬報酬性質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萬6,858元(含挖填土方工程款47萬4,306元、水泥費用195萬9,917 元、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0萬4,234元、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1萬8,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萬9,188元、營業稅16萬6,225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其追加請求之營業稅16萬6,225 元,因實際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課期間尚未起算,不能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云云為辯。但查該營業稅既包括在承攬報酬內,自應視同承攬報酬一部,而一併適用同一時效期間計算之起算日與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因認該營業稅負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引用數據錯誤之工程會鑑定報告,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