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李清山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 訴 人 李政雄

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被 上訴 人 李玉蓮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清山負擔。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清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政雄以次6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李清山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下稱第1 次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將李政雄以次6 人均併列為該事件再審原告;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原判決誤繕為第4項),而係援引同法第505 條;未基於上訴人李正旺、李政雄之認諾或自認而為伊有利之判決,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未依同法第72條規定曉諭伊追加繼承權爭議,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伊提出新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認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主文竟諭知駁回伊對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有主文與理由牴觸之違誤。而伊提出「鄭阿明民國94年6月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鄭阿明94年6月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000 號概略圖」、「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等證物,足資證明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當年分屋情事為真,可認伊得受較有利判決;另伊於104年8月21日閱覽另案偵查卷證後,取得「104年1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月12 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92年4月27 日李沈欽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李沈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亦屬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下稱第2 次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並將分割遺產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編號第2、8、12至19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遺產明細表刪除,並變更如刪除後附表所示之判決(李清山請求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均有共同參與而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李正旺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表示認諾,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李正旺所為認諾或李政雄之自認,形式上係不利益於全體,依法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不生效力,不得據此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另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均不爭執,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僅為法條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於103年4月24日發現所謂之新證物,其迄同年7月27日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已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及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無上訴人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獲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勝訴後,李清山以被上訴人及李政雄以次6人為再審被告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訴訟當事人間訟爭性薄弱,原確定判決將李清山列為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及李政雄以次6 人列為再審被告而為判決,已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李清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3款所提再審事由詳為論駁,其據上論結欄固誤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惟業據新北地院裁定更正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李清山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依序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及本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確定,李清山復對上開再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就整體再審之訴訟程序而言,尚無違誤;縱其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准駁之法條依據,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次按再審之訴之審理,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原訴訟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再審事由存在與否,並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再審事由存在與否,不受當事人認諾之拘束。李正旺於第1 次再審程序中雖表示同意李清山之請求,惟此訴訟行為形式上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第1 次再審法院無從依該認諾而為有利於李清山之判決,自無庸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為闡明。縱第1 次再審法院將李正旺列為再審原告,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李清山之主張,仍無從依李清山之意見為遺產分割。至李清山提及李政雄於第1 次再審程序對於李清山主張之事實陳述為自認部分,僅涉及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縱原確定判決取捨有誤,仍不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另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並無爭執,第1 次再審法院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曉諭之必要。而原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李清山既自承其於同年月24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鄭阿明民國94年6月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鄭阿明民國94年6月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之證據,則其斯時即已知悉上開證據,竟遲至103年7月28日始補提此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李清山所提出之「104年1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與「97年5月12 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均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另「92年4月27 日李沈欽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李沈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81、389地號土地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並無李沈欽指定登記予李清山之文字記載,且依該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房屋於建築完成取得權狀後,亦可過戶給李沈欽,非必移轉予他人,堪認該契約書縱經斟酌,仍不足為李清山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李清山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更正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清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89 號裁定廢棄發回新北地院後,固經新北地院將卷證印送原法院併辦,然此部分與本件第一審判決無同一事件之關係,無從併予辦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第2 次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前訴訟程序之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係以李清山及李政雄以次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李清山及李政雄以次6 人係屬同造當事人,乃李清山以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第1 次再審之訴,並將同造之李政雄以次6 人列為再審被告時,新北地院雖未經由闡明而將李政雄以次6 人改列為再審原告,惟其審酌後,認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並無李清山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進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李清山所提出之「104年1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月1

2 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2 號詐欺案件之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7年5月12 日訊問筆錄,與李正旺當庭提出之「車位及房屋分配表」,當時李清山均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即已知悉有此訊問筆錄與「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存在,有各該訊問筆錄足稽(見一審卷㈡第253至260頁),況該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亦非第1 次再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均非屬上開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第2 次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