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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至98年,向伊申請補助經費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活動,經伊核准補助如附表「台電補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以相同支出憑證分別向伊及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申請補助,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五、(四)規定:「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捐)助經費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下稱系爭規定),應繳回全部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07 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款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3,600元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萬6,400元,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補助規定,申請補助並獲核准,雖伊另受有其他機關之補助,但所請領金額未超過舉辦活動之經費。系爭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上訴人內部自行制定之規範,伊並不知情,且未經兩造合意,不發生拘束伊之效力。系爭要點於95年 2月17日修正後,始有須繳回補助款之系爭規定。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伊應返還之金額僅限該修正日以後受領之重複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6萬6,400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超過重複核銷金額214萬7,660元部分,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此部分爰本於捨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均係依當時之系爭要點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亦依當時之系爭要點核准補助,兩造間就各該年度之各該活動即分別成立一「應受當時系爭要點之規定拘束而接受補助」之無名契約,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當時系爭要點之詳細內容而有異。又系爭「浮報、虛報需繳回補助款」規定,95年2月17日始發布修正,兩造就93、94 年間成立之各該無名契約,無從認定有該約定。被上訴人93年至98年,除向上訴人申請補助外,亦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總計重複核銷金額214萬7,660元,其中93年度、94年度為88萬1,260 元。扣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重複核銷金額為126萬6,40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繳回該2 年度之重複核銷金額,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該無名契約,受領補助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要點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126萬6,400元,逾此之180萬3,600元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並未受特別委任,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9 頁),原審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14萬7,660元部分,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為捨棄為由,就該請求即92萬2,34

0 元部分所為之捨棄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受領93年度、94年度補助款88萬1,260 元,係基於該年度成立之無名契約,契約內容並未有「浮報、虛報需繳回」約定,所受領之上開補助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惟上訴人係依系爭要點而為補助,93年度、94年度之系爭要點縱無「浮報、虛報」需繳回補助款之約定,惟當年之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第4 目已定明:

請領補助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各項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申請補助,自需檢具各項支出憑證,否則無從為補助之申請與核銷。又系爭要點第1 點,已明示本要點訂立之宗旨,係為加強敦親睦鄰,共同繁榮地方而訂定;第10點規定,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執行後之經費核銷結報,應依第5 點第3 款及「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而第5點第3款明定,如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以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見支付命令卷4 頁背面)。被上訴人既依系爭要點申請補助,當知上開補助申請之手續規定及補助宗旨,則其是否以「同一案件」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又中油公司之補助究係依如何之規定而為,補助目的為何,與系爭要點訂立之宗旨是否同一?能否認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是否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有無受補助超過辦理活動之經費支出?凡此均關涉系爭補助款是否重複申請及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之認定。原判決關此重要事項,均未予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補助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