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被 上訴 人 羅景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主張系爭決議將涉及其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羅景耀之抵費地,為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4鶯使字第1606號號使用執照(63鶯建字第2760號建造執照)內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建築基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作為羅景耀之抵費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法定空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未建築土地」規定,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時,建築法(即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區域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並未限制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得依該法規範建築。又斯時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所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規定,嗣為期明確,於73年11月7 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有空地與法定空地名詞之別,然觀諸同條第2項於73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有關空地、法定空地之說明均相同無異,準此,系爭建物建築時,建築法即對所謂法定空地已有規範。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並於申請建築範圍內留有空地,上訴人謂系爭建物於63年新建時其建築基地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包括抵費地之重劃土地分配爭議,自屬民事爭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