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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文化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 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被上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王雪娟律師趙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嗣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承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之規劃應衛武營籌備處之要求而有重大變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 條約定,伊得請求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10.8%之15%計算之服務費,伊已完成工程草圖送審,系爭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5億元增至81.05 億元,扣除伊未提供服務之捷運聯通費用

0.75億元,服務費之金額為1億3,008萬6,000 元,扣除衛武營籌備處已給付之1億530萬元,第一、二審命其給付確定之259萬2,000元,其尚欠伊2,219萬4,000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19萬4,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變更,並非重大,且該項變更並未導致工程費用之增加,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工程原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65億元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衛武營籌備處)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被上訴人)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除本條㈢款(按:應為第3 項)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下稱一般變更設計);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 條規定辦理給付。……以不超過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給付(下稱重大變更設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一式計價之服務費7億200萬元,係按原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65億元之

10.8%計算,而重大變更設計形同重新為規劃設計,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按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與一般變更設計不同,亦毋庸細究變更之項目及金額。系爭契約未載明何種具體情形下構成重大變更,衛武營籌備處不得單方決定是否為重大變更,應客觀審視被上訴人就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是否因變更設計後,工作內容有顯著不同,變更之時點有否造成被上訴人之工作受到嚴重干擾等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5月2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次草圖,其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 席。嗣衛武營籌備處於同年6月26 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於同年7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正,將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設於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 席位以上、演奏廳500 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衛武營籌備處變更設計後,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建築物外觀改變。其中樓地板面積,地面層減少3,569.45㎡,地下層增加28,537.4㎡,總面積增加24,967.95㎡,增加之地下1層為中劇場局部舞台底層設備與結構,另將原有之地下1 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2層,主要空間調整變動比率為40% ,並牽動空間設計上之細部差異,其空間內容已大幅變更,原訂工期180 日因而大幅展延146日,工期延長幅度為81%。被上訴人原訂97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衛武營籌備處於未滿1 個月前之97年6月26 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辦理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隨後大幅變更規劃設計內容,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私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重大變更情形,有該工會及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系爭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原為65億元,嗣經行政院核定增至81.05 億元,增加者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計16.05億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採一式計價方式計算定額服務費,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為重大之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服務費,自無庸細究具體工作項目之數量或單價金額,該13.7億元物調款既屬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自不得予以剔除。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建造總預算金額為81.05 億元,扣除與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無關之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億3,008萬6,000元【(81.05億元-0.75億元)X 10.8%X15%=1億3,008萬6,000元】,扣除衛武營籌備處已給付之1億530萬元,再扣除已判命其給付確定之259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衛武營籌備處給付2,219萬4,000元(1億3,008萬6,000元-1億530萬元-259萬2,000元=2,219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衛武營籌備處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