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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南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胡南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臺北縣政府)前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於民國88年12月8 日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機關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該區內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分擔,由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再由上訴人將其應負擔額併計利息歸還伊(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施行細則於92年10月15日增訂第82條之1第1項第8 款(下稱系爭92年增訂條文),依其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 ,依系爭協議及系爭92年增訂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歸還系爭工程費用之1/2 即新臺幣(下同)8293萬5864元,並加計銀行借款利息2764萬5288元,合計1億1058萬1152 元。如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伊為上訴人墊付工程費用,亦構成無因管理,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上開應分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原審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工程而墊付工程費用,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系爭92年增訂條文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依無因管理,第三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105 8萬1152元,及其中8293萬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僅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建議案,請伊研議配合辦理,伊並未同意,自無分攤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雖行政院曾以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下稱40367 號函)核示市○○○○區段徵收區開發時各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標準,但該函對伊無拘束力,系爭工程於系爭92年增訂條文增訂前即已辦理,不得溯及適用該規定。伊復未委任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管線設施復非伊所有,伊無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伊未因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而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縱伊負有返還該代墊工程費用之義務,但伊另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區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3 億5955萬9320元,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2即1億7977萬966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述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及經濟部於系爭會議分別表示:40367 號函核示為當時有效之負擔標準,自應依該函所示標準,○○○區○區段徵收區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該區負擔1/3,由自來水管線單位負擔其餘2/3,僅未來管線工程費用請內政部再加以明確規定,可見無上訴人毋庸分攤之意。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稱:「……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行政院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即系爭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並未拒絕分攤系爭工程費用。系爭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㈢復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四○三六七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與上訴人前述發言內容一致,足認上訴人僅不同意依40367號函示之標準(即2/3)分擔系爭工程費用,未反對依系爭施行細則修訂後所定標準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併計利息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施行細則已於92年10月15日增訂系爭92年增訂條文,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及系爭92年增訂條文規定,負擔8293萬5864元,併計被上訴人為支應系爭工程費用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所支付之利息2764萬5288元。㈡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規劃辦理林口新鎮開發計畫第三期開發區、第四期開發區及林口舊市區之自來水供水計劃之相關公共工程,由上訴人配合施作系爭區外管線工程。此與自來水法第65條之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不同,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又依自來水法第43、59、61、65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其於區段重劃作業進行時,配合於原未埋設幹管地區外新設供水設備,為其法定義務,又系爭92年增訂條文僅以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為規範對象,該次修正未就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明定,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92年增訂條文規定主張不負自費施作區外管線之義務;況依95年12月8 日增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同年10月25日增訂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區外分擔規定),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原則上應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其全部費用,系爭區外分擔規定雖無溯及效力,但參照前揭自來水法及系爭區外分擔規定之法制度精神,應認上訴人負有施作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債權可得主張。再依系爭報告及內政部營建署107年6月29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79年12月4 日「研商林口新鎮三、四期公共工程功能設計、併標發包施工事宜會議」紀錄可知,該工程之功能設計、併標發包等均係由住都局規劃主持,即委託及執行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者為臺灣省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與住都局或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係直接發包予廠商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92年增訂條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058萬1152元,加計其中8293萬586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規劃辦理林口新鎮開發計畫第三期開發區、第四期開發區及林口舊市區之自來水供水計劃之相關公共工程,由上訴人配合辦理施作系爭區「外」管線工程,乃原審所認定,可知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與系爭重劃區之開發,密切相關。又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已表明:「本公司財務拮据,為配合新市鎮開發及市○○○○區段徵收而埋設新管線,往往要等幾年後才有用水戶申請接水,形成資源浪費,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行政院經建會召開會商獲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費用,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似見當時爭執之範圍係上訴人為配合系爭重劃所應施作之區內及區外管線,則能否認系爭會議僅限於重劃區內管線費用之分攤,未及區外部分?尚非無疑。而系爭92年增訂條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該但書亦已考量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非必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1/2,此由嗣後95年10月25日修正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就區外管線與區內管線併為規定,亦足說明將區內及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一併考量,較符事理之平;則於兩造無法依上開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之情形,法院亦應綜觀其立法精神,定合理之負擔標準。系爭協議既約定自來水新設管線費用依系爭施行細則修訂後之分攤標準定之,上訴人於原審復抗辯:系爭重劃區地面高程約介於240公尺至250公尺間,供應之水源來自桃園大湳給水廠,該給水廠地面高程約107公尺,兩地高程差達140公尺以上,因此必須經逐段加壓始能供水,故由桃園大湳給水廠經龜山第 1、第2、第3加壓站,至林口配水池之管線工程費用合計支出3 億5955萬9320元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3頁),倘屬可採,是否不能認為有該當於系爭92年增訂條文但書所示情形,而非必由上訴人分擔1/ 2?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通盤考量系爭92年增訂條文及95年修正之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且疏未慮及95年係規定區內管線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始規定區外之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而予以割裂適用,遽謂依95年修正規定,區外費用原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