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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拒絕為伊排課、發薪,伊因而於同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聘約關係,備位聲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1萬8,106元本息。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 號判決駁回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解聘伊之事由經送教育部,尚未經該部核准,兩造間之契約,未因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而終止」,及「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契(聘)約顯不合法」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6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上開兩造間之聘約仍然存在之判斷具爭點效,雙方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追加依兩造之聘約,及教師法第16條、第14條之1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屬適法,詎被上訴人尚欠伊103年1月薪資3萬9,414元,且未支付其後薪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萬9,414元,及自103年2月起至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4,63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備位之訴認定在教育部核准伊101年7月31日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伊應繼續聘任上訴人部分,未經兩造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不生爭點效之效果。況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而非限制教師之就業自由,其效力與適用範圍自非謂於解聘爭議期間,教師一概仍應受原有聘約關係拘束。縱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 日終止雙方聘約並非適法,然兩造原有101學年度之聘約為定期聘任關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為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該期限屆滿未續新約而當然消滅,無再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2年8月1 日起之薪資,並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動表示拒絕提供勞務,伊未受領遲延,自無給付101 年10月15日起薪資之責。縱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未消滅,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解聘至回復職務期間之本薪3萬4,970元,不及於其他加給。況伊已給付上訴人96萬3,423元,加計代繳納薪資所得稅款5萬0,707元,共101萬4,130元,相當於29個月(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之本薪,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自88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初為2 年一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1年簽定1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 日。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冒用其所屬教師帳號、密碼侵入其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下稱原措施),認有行為時(101年1月4 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解聘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11311)教育部申評會於103年12月29日以原措施程序違法,評議決定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第 11311號再申訴評議)。被上訴人對該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101年7月31日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既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兩造間之契約,自未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而終止,且兩造 100年度聘約於101年7月31 日(期滿)終止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應依一年一聘之方式暫予延長101年度聘約,即自101 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為止。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 日起未為其排課、發薪為由,終止兩造之聘約。惟審酌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利,而非限制教師就業自由,且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聘約期中不得辭職」,應認兩造之聘任關係至102年7月31日期滿時終止。前開備位之訴就此有關相異之判斷,與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有違,違反人民就業自由之選擇,本件不受其拘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101年10月15 日之薪資,及於

107 年3月6日給付上訴人96萬3,423 元,並為上訴人代繳納薪資所得稅5萬0,707元,共101萬4,130元。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為止,每月之本薪3萬4,970元,共33萬3,215 元,而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已逾該金額,則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414元,及自103年2月起至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4,630元,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解聘上訴人之原措施,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其程序違法,於103年12月29 日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斯時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仍應暫予聘任。而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聘約期中不得辭職」,則上訴人於聘期中終止聘約,其效力為何?倘不生辭職之效力,何以得遞延至聘約屆滿即生聘約終止之效果?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再主張(於101年10月15 日)終止兩造僱傭(聘任)關係(見原判決第2 頁),究其真意及效果為何?悉未據原審究明,即遽認兩造聘任關係自102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而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28 日,又以上訴人有冒用其他教師帳號、密碼侵入其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之不當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 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見原審勞上字卷㈡ 第122頁),是否亦認上訴人於聘期中辭職而生終止聘約之效力,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