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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林碩祥

林欣蓉林郁祥林宜偉林淑滿林淑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6年12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及訴外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

3 人下稱林呂玉綉等人)、林阿簱、黃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下稱系爭合夥),並以合夥資金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磚廠用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嗣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移轉登記予合夥指定之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阿簱、黃清已先後退夥,訴外人黃林依佩雖曾加入合夥復已退夥,林呂玉綉等人業已死亡而退夥,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合夥人僅剩伊

1 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由伊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伊已向林阿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附表一土地於105年、10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面積,且上訴人以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就其中附表甲所示土地辦竣繼承登記;附表乙所示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林阿西名義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 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將附表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更正聲明如上,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阿西當年受家族協助創業,邀林阿簱合夥經營泰發磚廠,林阿簱退出後,已為林阿西經營之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該磚廠早於70年間停業拆除,嗣於四房兄弟分產時,將之分歸林阿西取得。林阿西曾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之0、00、00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陳炳旭等12人名下,被上訴人縱曾出資,亦已結清取回,不得再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主張權利,且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或黃清出面與出賣人訂約,由賣方直接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作為泰發磚廠用地。被上訴人與林呂玉綉、林阿敦前以泰發磚廠合夥人身分訴請林阿西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下稱第 184號事件),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呂玉綉等人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事業,未清算完畢;另被上訴人以泰發磚廠合夥人身分訴請林阿西就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下稱第236號事件),該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呂玉綉等人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事業,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屬合夥財產。本件應受各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上訴人為林阿西繼承人,亦不得與該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審酌證人林阿簱、林振興(即林阿簱之子)、林渭川(即林呂玉綉之子)於第 184號事件內證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林依佩於該事件及本件之證詞,林阿敦、林呂玉綉、黃林依佩於86年 4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林阿簱與被上訴人之股份讓渡契約書、黃清之工廠退股議據、黃林依佩之讓渡書內容,可認泰發磚廠係由被上訴人、林呂玉綉等人、黃清、林阿簱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系爭合夥分為4股,林阿敦出資2股,作為其與林呂玉綉、林阿西及被上訴人之家族公股(每人各有系爭合夥股份8分之1);被上訴人與黃清共同出資 1股(即各有系爭合夥股份8分之1);林阿簱出資1股(即系爭合夥股份4分之1)。嗣林阿簱於61年2月18日退夥,其合夥股份 3分之1(即系爭合夥股份12分之1)讓與被上訴人;3分之2讓與林阿敦後再由兄弟四房平分(即被上訴人、林呂玉綉等人各有系爭合夥股份24分之1)。黃清於62年1月16日退股,其股份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62年間曾出讓系爭合夥股份4分之1予黃林依佩,於80年12月13日又向黃林依佩買回。自同日以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夥股份2分之1,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則各取得系爭合夥股份6分之1,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及股份未再有變更情形。而被上訴人於83年間指示林阿西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00、00之00、00之00、00之0、00之0、00、00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指定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上訴人自陳係礙於兄弟間幫忙創業之情,與其所謂以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合夥之結算乙節,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8日簽名之承諾書及協議書、83年7月23日簽署之同意書,所記載被上訴人就林阿西名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內容,與系爭合夥股份變動情形無涉,僅係兩造斯時就該土地為共有比例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同意書未載明有何合夥已清算終結之情,益徵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非合夥股份之結算退還。又系爭證明書無家產分析內容,參酌林阿敦於第184號事件證稱:兄弟間沒有分產等詞,上訴人所辯64年至70 年間林氏四房兄弟歷次分產時,將三芝「泰發磚廠」分歸三房林阿西,淡水「合發磚廠」分歸四房被上訴人,大房林呂玉綉、二房林阿敦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土地,其他合夥人已因家產分析而喪失對於泰發磚廠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信。系爭合夥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故於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依序於92年10月6日、93年3月17日、102年6月23日死亡後,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一人,其清算應由被上訴人為之。系爭土地作為泰發磚廠用地,自屬合夥財產,借用林阿西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合夥財產。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於林阿西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林阿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有將附表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甲、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清算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為如上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觀諸民法第697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合夥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其與清算合夥間發生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諸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定。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合夥自80年12月13日以後,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呂玉綉等人,被上訴人股份為2分之1,其餘合夥人股份各為6分之1,合夥人及股份無變更情形。系爭合夥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於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相繼死亡後,發生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 1人,應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地位,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合夥財產,而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甲、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進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 184號事件內,係主張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一審卷㈡第8、9頁),非合法終止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又第 18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於73年間停業,未清算完畢;第 236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於73年間解散,應進行清算,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其他合夥人全部死亡後取得清算人地位,並基於系爭合夥清算人身分,請求將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連同其他合夥財產進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非屬其個人所有,自不待言,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