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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勝輝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被 上訴 人 許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潘正雄律師李郁芬律師被上訴 人 陸泰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泰陽於民國102 年間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10月間與伊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1,548.7萬股於伊,伊已陸續交付價金合計2億6,327萬9,000元,並於102年11月13 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嗣發現系爭股票係陸泰陽偽造,致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其對伊為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已撤銷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其於系爭股票過戶過程有疏失,應與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公司為許曉琪之僱用人,應與陸泰陽、許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億1,771萬4,39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金豐公司、許曉琪再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伊1億4,556萬4,61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陸泰陽給付上訴人1億4,556萬4,610 元本息部分,陸泰陽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陸泰陽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尚未合致,上訴人交付陸泰陽者均為借款,並非買賣價金,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陸泰陽原為朋友關係,陸泰陽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交付2億6,327萬9,000元予陸泰陽,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嗣發現系爭股票係陸泰陽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訊問時稱:伊幫陸泰陽收購金豐公司股票,伊以每股17-20 元不等之價格向陸泰陽洽購系爭股票241張計1,548.7萬股,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共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乙欄所示款項合計3億4,410萬元予陸泰陽;於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案件偵查時稱:陸泰陽商請伊幫忙收購金豐公司股票,伊出4億8,000萬元,每次購買股票伊就匯款給他,他就把買來的股票交給伊,一直買到11月,平均成本是每股30元,全部都是102年11月13 日過戶各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歷次所稱股票之價格、價金,及是否在過戶前已將全部價金交付完畢,多所歧異,且以附表三甲欄所示款項(即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同附表乙欄所示款項比較,其於偵查中並未將甲欄編號14、18、20、24、25、27、29、30、32、34所示款項,列為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為實,亦無其得撤銷買賣契約之可言。上訴人交付2億6,327 萬9,000元予陸泰陽,係基於其與陸泰陽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則係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股票變價取償,所受損害為將來陸泰陽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借款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害,與其交付借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陸泰陽偽造之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楊淑婷交付,非許曉琪交付,難謂許曉琪與陸泰陽共同偽造系爭股票,亦無證據足認許曉琪與陸泰陽共同詐騙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因陸泰陽與許曉琪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2億6,327萬9,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陸泰陽、許曉琪、金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億1,771萬4,390元本息,及請求金豐公司、許曉琪再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伊1億4,556萬4,6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771萬4,390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上訴人依其與陸泰陽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交付2億6,327萬9,000元予陸泰陽,其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該2億6,327萬9,000元非買賣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清償借款,難認其受有該款項之損害,亦無從依其主張之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