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第11屆董事(含董事長)任期期間對外之法律行為,及被上訴人依章程第4條規定提議次屆(第12 屆)董事名單、依章程第10條約定召開董事會等行為,法律效力均屬不明,且該效力不明狀態延續迄今尚存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而上訴人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因該屆之董事任期至民國97年 1月16日止,遂通知於同年3月13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因該次會議召開時,牟靈慧已死亡,張昭、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第10屆董事,訴外人胡嘉真亦先於上訴人97年2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遭解任董事職務,該8 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復存在。第10屆董事僅餘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力生及被上訴人共7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被上訴人)、艾水苗、被上訴人等5人,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0 條約定,由胡繼軒擔任主席。依同章程第11條約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被上訴人、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為有效之決議。另上訴人固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以董事長牟靈慧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決議由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惟上訴人之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相關規定,非可由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自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97年1月13日董事會,並選任第11 屆董事、常務董事,及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第11屆(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 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