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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石承祐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宜衫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兩造為免因上訴人負債波及雖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見證人鄭惠娥、劉宏晏均非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真意,離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21日書立契約書,承諾如被上訴人還清債務,將再辦結婚登記。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與他女友交往論及婚嫁,被上訴人因感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縱有咒罵、恐嚇之失當行為,然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衡諸兩造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仍以上訴人為重,上訴人反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